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命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景德 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十七、十八號土地(以下簡稱十
七、十八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上),楊景德早已死亡,租賃契約已消滅,現土地卻為上訴人甲○○在其上種疏菜、蓋工寮,其無合法占有權源。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同林班假第二十七號土地(以下簡稱二十七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十三地號上),租期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後因上訴人乙○○○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未加阻撓反對,該契約變成不定期限租賃。惟上訴人乙○○○竟未造林種樹,與其夫即上訴人甲○○合耕共同占有,並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及非蘋果樹之樹種,其所為已違反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規定,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終止租約,再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乙○○○、甲○○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十八號面積0.八七七四公頃、同段假第十七號面積0.0九三九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假第十八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水泥屋拆除。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水塔拆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十八號地是上訴人甲○○向 李耀漢 承租,已十四年之久,土地上工寮伊整修過由伊使用,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B部分鐵皮屋是上訴人甲○○所有,當時土地上即無果樹,不知何人砍除。又十七號地上訴人已經沒有占有。至於二十七號地係上訴人甲○○之妻乙○○○承租,夫妻二人一起耕作,多種植蔬菜也有種樹,樹大多已死掉,承租時就沒有蘋果樹,但被上訴人說要承認果樹才能承租,其上工寮、水塔都是上訴人甲○○所有,土地已整地尚未種植,部分有二葉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十八號面積0.八七七四公頃、同段假第十七號面積0.0九三九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假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水泥屋拆除。㈡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裁判,原審竟予裁判,為訴外裁判,詳後述);上訴人甲○○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水塔拆除。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假第十八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水泥屋拆除;及撤回請求上訴人乙○○○、甲○○應將假第二十七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水塔拆除之部分,並追加上訴人甲○○為被告,請求將其與上訴人乙○○○共同占有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本院認為其追加不妨礙上訴人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十七、十八、二十七號國有林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由上訴人乙○○○承租二十七號地,租賃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被上訴人不反對上訴人乙○○○繼續使用租賃物,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明文),上訴人乙○○○現與其夫即上訴人甲○○共同種植蔬菜,甲○○並搭蓋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使用;及甲○○占有十
七、十八號地等情,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二十張為證,且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於本院抗辯伊已不占用假第十七號面積0.0九三九公頃土地,因該地是雜木,並無耕作,伊非土地之現占有人,且假第二十七號為上訴人乙○○○承租占有,伊並未占有,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伊返還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甲○○現在是否占有假地十七號地?其使用假十七、十八號地是否有占有
權源?㈡就二十七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承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㈢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是否共同占有假第二十七號地?
六、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就十七號地部分:該土地雖為雜木林,已荒廢並無耕作,然上訴人甲○○於原審
自承:「但十七號土地我現在沒有使用」,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九八頁)其真意乃承認其占有該土地,然因現在並無使用,而願歸還被上訴人。蓋沒有使用土地與是否占有土地為不同之事,亦即沒有使用土地並不代表沒有占有土地。至於該土地雖為雜木林,已荒廢並無耕作,然僅係現在土地使用之狀況,並無法排除上訴人甲○○占有之事實。
㈢又十七、十八號地部分,上訴人甲○○抗辯係向李耀漢承租,並提出伊與李耀漢
契約書為證。惟查,該土地承租人為楊景德,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可稽,李耀漢顯非承租人,且縱使李耀漢為承租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轉租他人。上訴人甲○○既未向被上訴人承租該筆土地,又無法證明有何其它占有權利,自係無權占有,更不得以伊與他人之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甲○○就十七、十八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堪予認定。㈣依兩造所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
款約定,二十七號地其使用限制:「造林樹種,乙方(即上訴人乙○○○)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樟、扁柏、柳杉、紅檜、赤楊,株數蘋果三00株不得增植或補植」,第六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均規定,租地造林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
㈤就二十七號地部分,上訴人乙○○○既未依約種植特定樹種,更整地栽植蔬菜,
顯然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又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知悉,有上訴人甲○○提出之答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答辯函可憑;且經被上訴人再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通知上訴人乙○○○,並由其訴訟代理人甲○○收受,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乙○○○及其共同占有人甲○○,既已失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即有所據。至於該土地上原來究竟有無三百株蘋果樹,則對本院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述。
㈥就二十七號地部分,上訴人甲○○有無共同占有?查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
「二十七號土地是用我太太名義承租的,我們一起做‧‧‧‧」等語,而原判決如附圖二所示即二十七號地上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
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均係上訴人甲○○所有,業經上訴人甲○○承認在卷,苟非與上訴人乙○○○共同占有,何以其會設置鐵皮屋、水塔?足見上訴人甲○○抗辯其無共同占有二十七號地,並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十七、十八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甲○○應將二十七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並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鐵皮屋、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D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水塔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除判命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被上訴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假第二十七號面積一.一八八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甲○○返還假第二十七號土地,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甲○○應予返還,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甲○○為被告,請求將此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惟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訴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一年有餘,上訴人係違約應交還土地,應為其所自知,如再酌定履行期間,無異鼓勵違約長期佔用國土,顯不適當,故不酌定履行期間,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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