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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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庚○○被告丁○○
丙○○特別代理人己○○被告戊○○
乙○○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八公頃、同段一三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九四公頃、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四二公頃、同段一四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八三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B面積○‧○○四二公頃、編號D面積○‧二○二○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面積○‧一九○○公頃、編號C面積○‧○一六三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面積○‧二三二六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面積○‧○二六八公頃、編號G面積○‧二○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一四二七、一四
二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之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就分割後增減面積部分,同意不互為補償。
丙、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聲明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丁、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照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則其取得之土地現仍為第三人所占有。本件應
待第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後,方才進行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一四二七、一四二九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雖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後兩造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者,惟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種植稻米,並無任何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現行法令雖無合併裁判分割之規定,但亦無禁止之明文。是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而各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使用目的均相同之情形下,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實務上准許共有人就毗連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彼此相連,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相同,且均屬農牧用地,自應合併定分割方法,方有助於土地之最佳利用。
(三)原告及被告乙○○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四)依附圖方案分割之結果,則原告與被告乙○○、丙○○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審酌兩造就面積增減部分已有不互為補償之共識,此據原告及被告乙○○、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記載「各共有人共有物分割前之持分面積與共有物分割後分配取得之面積不相等者,共有人等協議願互不補償」之等語之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就面積增減部分,不命以金錢互為補償。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附表│├──────────┬────────────────┤│共有人名稱│應有部分│├──────────┼────────────────┤│丁○○│四分之一│├──────────┼────────────────┤│丙○○│四分之一│├──────────┼────────────────┤│戊○○│四分之一│├──────────┼────────────────┤│乙○○│八分之一│├──────────┼────────────────┤│庚○○│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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