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治山課技士,負責治山防洪、水土保持等業務,為公務員。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辦理「埔里區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規劃設計時,明知該工程係因墘溪路上游及兩岸坡面,受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侵害,坡面崩坍,土石堆積河床,造成土石流,為避免造成更大災害,須整治處理河床土石淤積,竟利用九十年度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工程之特別預算,意圖為南投縣埔里區第一○○林班林地非法承租戶壬○○不法之利益,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壬○○個人修行之廟宇前山坡地,違背其任務,規劃設計「埔里區九十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委由合冠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施作高度三點五公尺、四公尺,長度一百二十五公尺編號各為A、B、C、D等四座擋土牆及長度二十八公尺之四道階梯(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駿昌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完成,供壬○○使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使壬○○獲得免除支付該工程費用,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圖利犯行,無非以壬○○個人修行之廟宇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係坐落在南投縣埔里區第一○○號國有林班地,然壬○○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租期屆滿後,因並未辦理續租,業據證人壬○○證述屬實。而被告規劃設計之擋土牆、階梯通往壬○○廟宇下方之涼亭、佛像,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被告竟以「埔里區第九十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為名,在埔里區第一○○林班地施作擋土牆及階梯,且該檔土牆、階梯僅供壬○○私人之廟宇使用,附近之住戶並未利用,此經當地管區員警陳政豐證述屬實,足見該擋土牆及階梯之施作,僅為證人壬○○私人廟宇之使用,並以擋土牆、階梯之施作,亦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工程之概要說明書上記載「墘溪路上游及兩岸坡面,受九二一地震及桃芝颱風侵害,坡面崩坍,土石堆積河川,造成土石流,應予整治處理,以免釀成更大災害」之事由不符,且無從與整治及避免釀成災害產生關聯性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與壬○○互不相識,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過就重建會之來函辦理。而工程名稱與施作地點不符,是因墘溪路災修工程原包含三工區,原災情較為嚴重之埔里區九七林班地,因擬施作之地點為林班地下方私有地,不能施作,故並未規劃,其餘二工區工程規劃、發包,仍沿用經核定之第九七林班地墘溪路災修工程名稱,並無以「移花接木」之欺瞞手法,為壬○○施作擋土牆、階梯。此外,階梯施作是沿襲林務局施作工程以維持施工前原狀之慣例辦理,並無不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緣起於南投縣埔里區第一○○林班林地承租戶壬○○,以其地上建物前
之駁坎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坍方毀損,須施設擋土牆,經鎮民代表 潘阿珠 、時任埔里鎮蜈蚣里代理里長甲○○,請求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逐層函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補助,重建會因此函南投林管處,就民眾之陳情派員勘查據以辦理等情,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並有埔里鎮蜈蚣里辦公室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五十埔鎮蜈字第二二九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埔鎮工字第一八三一三號函、重建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重建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附卷可參。則系爭工程既屬被告辛○○就重建會之來函依法辦理,被告辯稱伊與壬○○互不相識,並非出於特定圖利之動機而辦理系爭工程,已非無據。
㈡南投林管處依前揭重建會來函,遂擇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通知時任蜈蚣里里長
甲○○、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己○○、乙○○前往現場勘查,勘查時見墘溪路三十九號建物前駁坎坍方等情,此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履勘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並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投治字第九○四一○五二四四號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二十頁)證人壬○○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則被告辛○○依勘驗結果,認有施作必要,於辦理墘溪路災修工程時,並委由合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規劃,合冠公司人員因此規劃工區河床土石清淤及設置擋土牆四座、階梯四道等工程(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四十一頁),要屬就職務所為之合理判斷,擔任前開工程之審核者即南投林管處治山課課長課長丙○○,亦認依第一○○林班地當時之現狀(見本院卷一一七頁),若未施作擋土牆,將有崩坍之可能(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被告審酌埔里區第一○○林班之情狀,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里鎮○○路○段,除前揭壬○○委由埔里鎮蜈蚣里里長逐層請求施作必要工
程外,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桃芝風災後,另有民眾 陳黃華櫻羅勝龍 以住宅邊埔里事業區第九七、一○二林地造受土石流侵襲,請求南投林管處進行整治等情,有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投埔字第○○四三七三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南投林管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投治字第九○四一○八二八八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附卷可參。而南投林管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向林務局陳報含「埔里區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在內之桃芝颱風土石災害復健工程十件,嗣經林務局核定等情,亦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投治字第九○四二二○七五五號函及林務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林治字第九○一六一九四八○號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埔里區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原預定三處工區,分別位處埔里區九七、九十九、一○○林班,伊依民眾陳情至九七林班地時,見該地崩坍嚴重,認為應施作,計畫核定後,發現九七林班地擬施作之地點為私有地,因私有地不能作公共工程,故未規劃在內,然工程名稱既已核定,故仍以原工程名稱辦理規劃、發包,已屬有據。(見九十一年他字卷第八七二號卷第一○六頁、第七十六頁)。徵之本案墘溪路災修工程分二工區,其中工區一即為系爭工程(含檔土牆四座及便道階梯四道),工區二為河川土石疏濬長三百公尺,有工程預算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而上述二工區位處埔里事業區第九九林班地,亦有航照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一四頁),而埔里區第九九林班地之疏濬工程,既亦含括於名為「埔里區第九七林班墘溪路災修工程」,更可印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是系爭工程確屬墘溪路災修工程之一部,非被告被告辛○○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挪移他項工程款項,為埔里事業區第一○○林班地承租人壬○○施作擋土牆及階梯。
㈣又就墘溪路災修工程之規劃,南投林管處委由合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後,除
辦理河川疏濬外,並規劃施作擋土牆,而階梯之設計,為參酌原有駁坎已有階梯之設計,測量時在場之埔里事業區第一○○林班地承租人壬○○,亦反應如不施作階梯,將影響住戶出入,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
三五、一三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林務局施作相關工程之規定,工程施作,以儘量維持工程施作前之原貌為原則(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系爭工程施作前,原設有樓梯,有卷附之照片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一六一、一六二頁),則被告依工程顧問公司之設計,參酌所屬單位施作工程之慣例,決定於施作擋土牆同時,並施作階梯四道,其所為行政決定,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亦無事證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
㈤系爭工程施作後之效益為保護林班地坡面,避免崩坍擴大及造承租人耕作之生命
財產安全,有該工程概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六十九頁)。而系爭擋土牆施作之位置位處兩溪交會處旁之邊坡,沿邊坡而上,除墘溪路三十九號建物外,向內延伸並有墘溪路第三十四號至第三十八號等建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一七頁、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則系爭擋土牆之施作於臨溪之邊坡,施作後,防止邊坡遭洪水浸蝕,土石移入溪中,釀成土石流,邊坡上之建物基礎部分,亦獲得確保,與系爭工程規劃說明書規劃所載事由,尚無不符。公訴人以擋土牆、階梯之施作,僅足供壬○○私人廟宇使用,無從與整治及避免釀成災害產生關聯性,顯有誤會。再者,埔里事業區第一百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現由南投林管處轄管,現雖由承租人壬○○使用(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續租,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縱認該擋土牆防災及方便出入之功能,僅止於墘溪路第三十九號建物,而無澤及其他墘溪路第三十四號至第三十八號之建物,惟其擋土牆防災功能及階梯方便出入功能之終局利益仍歸屬林務局所有,現承租人壬○○縱因上開工程之施做而獲益,亦屬反射利益,遑論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巡視水源時,均會途經該階梯路(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第一四四頁),證明擋土牆附設之階梯施作後,仍有發揮其公益之處,非獨厚於埔里區第一○○地號承租人壬○○。
四、綜上,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本件被告辛○○承辦系爭工程,將使人民獲益,本屬當然,而依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動機或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故意違反法令之處,自不得以公共工程之興建,有利於人民,即以圖利罪相繩,則依首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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