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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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LS─七九五八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六合街街口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方適有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立德街由東向西同向駛來,甫欲由左側超越被告機車,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併行間距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左偏騎,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左後引擎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