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2段23巷4號居台北市○○區○○○路○○○號1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青(下稱被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一行為僅觸犯一罪,即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轉讓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張志浚 、 王柏凱 、 蔡志吉 施用。查藥事法所保護者係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受轉讓人數為準,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三人,既僅侵害一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乃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所謂「違禁物」,指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藥事法對於禁藥雖有禁止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等,然無禁止民眾單純持有之規定,是原審認依藥事法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並不以犯本條例之罪為要件,自應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沒收,方為適法。再本件被告除違反藥事法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不應再適用刑法之一般規定,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人都是自行去拿的,並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等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乃原判決竟誤認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七八公克)係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施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之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查獲,且原判決亦未認定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何關聯;則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顯與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論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經核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誤解法律,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科刑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五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之上訴書狀內俱未聲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五罪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五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各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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