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銘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銘鋒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4年5月22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2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3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4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6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再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從事林木伐採業多時,應深知臺灣山林地勢陡峻,再加上雨量集中且豐沛,國土安全之保護仰賴地表植被維持,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砍伐百年牛樟木販賣獲利,恣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因而獲得之利益非低,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就挖取移除地點業已重新補種植樹苗完成,再審酌受刑人之改善可能性,及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等一切情狀,宣告緩刑4年,並考量其所為確破壞生存環境,應值非難,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後案法官則審酌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重型機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首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