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楊豐源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水塔(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所占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搭建,上訴人搭建時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且拆除系爭房屋將影響主體結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面積為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然本件在被上訴人申請設定地上權期間,其上竟有非被上訴人自住之房屋,而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未實地勘測,容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適法,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瑕疵;又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知而未即異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時不知其有越界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0.33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太麻里鄉公所容許被上訴人就非其自住房屋基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進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非適法,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瑕疵等語。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權利真實狀況相符。
2.查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8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屬於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不應由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屬實,然此應由權利人依法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非被上訴人自住房屋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確定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於塗銷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行使其所有權,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84年搭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知而未即異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等語。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土地承租人或其他土地利用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惟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準用。
2.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月29日,且至88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於84年為國有土地,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等節,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02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面積11%以上,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是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縱無故意亦應有重大過失,斷非僅不慎超越地界些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3月21日提出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請求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調84年間被上訴人是否曾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事實,惟上訴人本件越界建築有重大過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上開聲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辯稱:拆除系爭房屋將影響主體結構等語。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故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或移去、變更該部分對房屋整體之利用並無影響,縱有逾越地界情事,亦不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之範圍。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2.查系爭房屋為一層之鐵皮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則縱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結構並不生影響,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後亦能確保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亦無庸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能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與公益無涉,是兩造之利益相權衡結果,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且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聲明,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並無為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聲明應屬贅文,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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