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 梁志華 被告 廖士賢
夏崇浩 即 徐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向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及訴外人 楊博鈞 實際借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年息高達480%之高利貸款,因尚未清償,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竟與訴外人 劉郁昌 、 林晉漢 、 林庭羽 (以上三人均已和解)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林庭羽與原告相約於104年1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見面,訴外人劉郁昌隨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庭羽、林晉漢等人至上開超商,被告廖士賢亦駕車前往該超商,待原告到場時便由訴外人林晉漢以不法腕力強押原告上車,而將原告載至訴外人 李權霖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7樓住處拘禁,迨於104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劉郁昌又指示訴外人林晉漢駕車搭載其與原告至新竹市○○路○○○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續行將原告拘禁於向日葵汽車旅館201號房內,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訴外人林晉漢又駕車搭載訴外人劉郁昌及原告返回訴外人李權霖住處,續行拘禁原告,期間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及訴外人劉郁昌均相互聯繫商談妨害原告自由及債務清償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原告始趁隙逃出,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近40小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刑事案件案卷核屬實,且被告廖士賢、夏崇浩確因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被告廖士賢、夏崇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士賢、夏崇浩既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均係因重利貸款予原告,嗣因原告未清償,而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40小時,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廖士賢未婚、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夏崇浩則已婚、學歷為高中肄業,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核屬相當。
(四)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平均分擔之。又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廖士賢、夏崇浩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應連帶賠償30萬元,嗣與訴外人劉郁昌自行達達成和解,又於105年4月25日審理中與訴外人林晉漢、林庭羽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除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應分擔額均為1/5,則依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計算,原告因與訴外人劉郁昌、林晉漢、林庭羽和解而免除渠等應分擔額即為18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3=18萬元),則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就其餘12萬元(即30萬元-18萬元=12萬元)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廖士賢、夏崇浩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2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士賢、夏崇浩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