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江 羅錦菊
龔黎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簡水榮
劉政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逸雯 被告 劉道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洪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僅以訴外人 劉瑞光 為被告,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羅錦菊 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黎敏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1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瑞光所有」。嗣因訴外人劉瑞光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水榮、劉道隆、劉洪彰、劉政賢、曾逸雯,原告乃撤回對訴外人劉瑞光之起訴,而追加被告簡水榮、劉道隆、劉洪彰、劉政賢、曾逸雯,並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羅錦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黎敏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1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水榮、劉道隆、劉洪彰、劉政賢、曾逸雯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參104年11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準備書㈠狀)。經核原告係於調解程序即撤回對訴外人劉瑞光之起訴,自無庸得訴外人劉瑞光之同意;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並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以代原起訴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新竹縣○○鄉○○段○○○○號、面積866.2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性質上係屬耕地,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勢必無法達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最小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惟依同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可知,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得予以分割,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只是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耕地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人數而已。而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劉添財 、 劉俊雄 、 劉俊達 、 劉俊明 、 劉俊賢 、劉瑞光等6人,嗣經原告2人於100年後陸續向訴外人劉瑞光以外之人購入持分,致共有人數減為3人,嗣訴外人劉瑞光再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簡水榮、劉道隆、劉洪彰、劉政賢、曾逸雯,致共有人數增為7人,惟此一共有關係乃係延續自修法前之原共有關係而來,原共有關係自始至終未曾間斷或消滅,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宗,由原告2人單獨所有各1宗,被告5人則共有1宗,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人數,是依上開規定仍得進行原物分割,不受最小分得面積之限制。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原共有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無法進行分割云云。惟依該條例文意可知,只要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存在之共有耕地就可以於修正施行後由任一共有人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只是分割宗數不得超過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而已,並未限制只有在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始有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權利,也未禁止原共有人在修正施行後若全部將持分移轉與原共有人以外之人時之分割共有物之申請。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載,該款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促進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耕地糾紛,並不干涉共有人之持分如何移轉或何時移轉,基此以論,縱令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原共有人均已將其持分移轉予第三人,只要嗣後取得共有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後之宗數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自仍可符合此一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明顯不當限縮上開法律規定之內涵。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意旨明白闡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縱嗣後共有人別及人數均有變更之情形,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加以分割。再按內政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文意可知,此項規定主要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中,於修正施行後有部分共有人移轉持分之情形所作之規範,此所謂「部分共有人」應解釋為「各部分共有人」,亦即各部分共有人若分別於修正施行後因持分移轉予第三人而造成全數共有人與施行前共有人不同時,仍得依上開規範申請分割。
(三)綜上,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若原物分割不合法,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龔黎敏單獨所有,並價金找補其餘共有人,倘被告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則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請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羅錦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7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龔黎敏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1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水榮、劉道隆、劉洪彰、劉政賢、曾逸雯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共有比例分割成7筆。嗣改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擴大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保障原共有人權益之例外規定,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屬新的共有關係,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而不能原物分割,應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若原物分割為合法,被告簡水榮、劉政賢、曾逸雯均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以價金找補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參104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現行法為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核系爭土地面積為866.24平方公尺,且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添財、劉俊雄、劉俊達、劉俊明、劉俊賢、劉瑞光所共有,嗣訴外人劉添財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劉純清 、 劉純源 、 劉純琳 於92年11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之後訴外人劉俊賢、劉純源、劉純清、劉純琳、劉俊雄、劉俊達、劉俊明先後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100年、103年、104年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江羅錦菊、龔黎敏,訴外人劉瑞光則於104年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簡水榮、劉道隆、劉洪彰、劉政賢、曾逸雯(參104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至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7人已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添財等6人截然不同,而屬新共有關係,自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適用(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3513號函),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成立之新共有關係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云云,顯屬誤會,亦有違上開規定「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是兩造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始就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已不符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且系爭土地總面積未達0.25公頃,自不得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綜觀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依先後順序係主張原物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龔黎敏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以價金補償;被告最終亦依先後順序主張原物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簡水榮、或被告劉政賢、或被告曾逸雯單獨取得,並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然查,關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即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0.25公頃,且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以原物細分分割;而關於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原告龔黎敏及被告簡水榮、劉政賢、曾逸雯均為相同之主張,亦難認有何標準足認應分歸由何者單獨取得為適當,而難認係合適之分割方法。此外,觀諸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變賣共有物之變價分割方法外,亦無其可行之方割方法,且若採行變價分割方法,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無不利,核亦洵屬公允。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併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01│江羅錦菊│678分之139│├──┼────┼──────┤│02│龔黎敏│678分之139│├──┼────┼──────┤│03│簡水榮│678分之106│├──┼────┼──────┤│04│劉道隆│678分之93│├──┼────┼──────┤│05│劉洪彰│678分之93│├──┼────┼──────┤│06│劉政賢│678分之54│├──┼────┼──────┤│07│曾逸雯│678分之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