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能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能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甘能頴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左轉東華路時,因行車不穩,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應予更正)為警攔查,發現甘能頴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甘能頴固坦承上開時地飲酒並騎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從家裡到餐廳距離僅240公尺,且沒有明顯危害到其他人行為,沒有明顯違規,依憲法第10條之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侵入,員警在我居家範圍抓我酒測,員警攔檢程序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庭時供陳明確(見3122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312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論駕車距離之長短亦或是否產生具體危害,均堪認被告確已構成本件犯行甚明。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則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巡佐 陳敬楷 、警員 李韋儀 正駕車執服取締酒後駕車巡邏勤務,於行經東華路近牛埔東路口時,見對向車道之被告駕車由牛埔東路左轉東華路,因見被告行車不穩,遂尾隨其後欲上前攔查時,見被告將機車停於東華路95號騎樓前,即上前盤查,被告亦當場承認有飲酒駕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4月6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巡佐陳敬楷、警員李韋儀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現場攔查影像光碟1張(附於偵字3122號偵查卷末袋內)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即執勤員警2人係依當時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乃將被告所駕車輛予以攔停、查證其身分之行為,並於對談中發現被告面帶酒容且渾身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被告辯稱「憲法第10條之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利侵入」等語,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民眾行走與車輛行車之安全,然本件員警2人係因被告有行車不穩之危險駕駛之異常行為,應已形成「合理懷疑」其恐有危害行為,為確認有無強制該駕駛人離車之必要,於被告住處前將其攔查,而員警2人僅於被告停車處即住處外進行查證,並未進入被告住處內或其他處所,應屬必要範圍內,且員警於攔查前並不知曉該處即為被告之住處,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庭中自承「警察不知道我住在那邊」(見本院卷第20頁),則執勤員警依其合理懷疑,為確認駕車內之人有無危險性而有強制離車之必要,以保障民眾行走與車輛行車之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住處外進行查證,自無不合,亦無侵犯憲法第10條之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可言,是被告辯稱警察違法攔檢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能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