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貴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貴麟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彭貴麟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配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男子沿新竹縣○○鎮○○路往關西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認為同向由 汪永光 所駕駛搭載家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行為不當,先以超車後煞車並後退逼近之強暴方式,強行阻攔上揭自用小客車,妨害汪永光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通行之權利。又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公然以客語髒話「屌你母」辱罵汪永光,足以貶損汪永光之名譽。再向汪永光恫稱:「信不信我會揍你」等語,使汪永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明知汪永光身處車輛駕駛座,倘其持物品重擊駕駛座車窗玻璃,將導致汪永光遭碎玻璃割傷,仍持其配戴之白色安全帽重擊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後照鏡框架凹陷變形、車內裝飾板受損,且汪永光之左手肘亦同時遭車窗碎玻璃割傷,足生損害於汪永光。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彭貴麟自行交付之上開白色安全帽1頂而查獲。
二、案經汪永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貴麟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第88-89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41頁),核與被害人汪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第84-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汪永光之妻詹0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6-8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扣案及告訴人汪永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隨身碟1只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 黃慎情 10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及104年5月15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GOOGLEMAP地圖資料、AJP-693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25-28頁、第38頁、第43-55頁、第74頁、第79頁、第93-94頁、第
104頁、第10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以超車後煞車並後退逼近之強暴方式,強行阻攔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告訴人使用自用小客車通行之權利,所為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以客語髒話「屌你母」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會揍你」等語,並進而持安全帽重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後照鏡框架凹陷變形、車內裝飾板受損,且使告訴人手肘同時遭車窗碎玻璃割傷,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毀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與傷害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汪永光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3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千元、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其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騎車攔阻告訴人自小客車且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持安全帽重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後照鏡框架凹陷變形、車內裝飾板受損,且使告訴人手肘同時遭車窗碎玻璃割傷,嗣已取得告訴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騎車攔阻告訴人自小客車且出言辱罵告訴人並持安全帽重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後照鏡框架凹陷變形、車內裝飾板受損,且使告訴人手肘同時遭車窗碎玻璃割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筆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汪永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目前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毀損、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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