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66號
原告 侯光珉
被告 王元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2-KH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桃和街口處,因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失控倒地滑行、酒精濃度經呼氣測試超過規定駕車、未領有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等以上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麗敏 所有之BRE-37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2元(零件費用9,764元、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4,158元)之損害。嗣經訴外人李麗敏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極大驚嚇,深怕再遭鄰近車輛撞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1200234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為15,522元(零件費用9,764元、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4,15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4日,已使用3年10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9,76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600元、烤漆費用4,15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457元(計算式:1,699元+1,600元+4,158元=7,45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64×0.369=3,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64-3,603=6,161
第2年折舊值6,161×0.369=2,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61-2,273=3,888
第3年折舊值3,888×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88-1,435=2,453
第4年折舊值2,453×0.369×(10/12)=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53-754=1,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