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另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雙掛號付郵送達聲明異議人,業據聲明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末日則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在查無在途期間問題下,聲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日期參照),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志祥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