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十二日),前往夜間無人之基隆市○○路○○○巷二十五之一號乙○○、丙○○所經營之「新環港海鮮店」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繼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復前往上開夜間無人之「新環港海鮮店」後方,以石頭打破該店後窗玻璃之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取現金一萬九千元及龍蝦二隻,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許,甲○○攜帶鐵鎚、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前往上開「新環港海鮮店」後方,破壞店外鐵門欲進入店內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自窗戶攀爬進入「新環港海鮮店」內行竊財物,足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容有未洽,蓋該處係乙○○、丙○○所經營之海鮮店,平日夜間並無人居住,亦無管理員留守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該處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行竊之行為,即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第一次行竊部分既未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既在持鐵鎚、板手及螺絲起子等物欲破壞鐵門之際,即為警查獲,可見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犯,且被害人乙○○亦未提出毀損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被告所持鐵鎚、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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