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貳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瓢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貳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瓢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後再於八十六年間受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A室住處,以其所有附表編號一之2吸食器、編號二之2吸食器、4塑膠吸瓢器為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用之工具,
三、案經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其雖亦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於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證人 鄧金妹 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月底搬到該處,即看他用,他最後一次是昨天(即五月十七日)用,亦在我租處用。」(參上毒偵一九五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前揭單位檢驗結果,除有前述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份(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四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三頁)、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參上毒偵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參上毒偵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年七月四日(參上毒偵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五頁)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毒品,經分別送法務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確實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五日(90)陸一字第九○一六七四五三號(參上毒偵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90)綱得字第一一一二九號、同年月日第一一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參本院卷)可徵,足徵被告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一之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二○四公克、編號二之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三公克、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八六一八公克,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又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供施用之毒品,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殘渣量微,與吸食器難以析離,混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2吸食器具一組、塑膠吸管瓢器一支,為供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公│沒收法條依據│相關偵卷案│││││克)││號│├──┼────┼─────┼──────┼────────┼─────┤││九十年元│桃園縣中壢│1.安非他命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年度毒│││月八日二│市○○路八│餘淨重0.02│第十八條第一項前│偵字第二六││一│十一時四│十一號六樓│04g│段│○號│││十分許│之三│------------│----------------││││││2.安非他命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食器1組│一項第二款││├──┼────┼─────┼──────┼────────┼─────┤││九十年五│1.桃園縣中│1.海洛因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年度毒│││月十七日│壢市中北│驗餘淨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偵字第一九│││十八時二│路二段三│0.13g│段│五三號│││十分許│一五號前│2.殘留安非他││││二││騎樓下│命之吸食器││││││2.同右號三│1組││││││樓A1室│3.安非他命共│││││││6包,驗餘淨│││││││重3.8618g│││││││------------│----------------││││││4.塑膠吸管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器1支│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