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德公司)設址於基隆市○○區○○街○○號,營業項目為各項機械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為雇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以連工及部份帶料方式,全部承攬「深澳發電廠三號機靜電集塵器極線框架製作、換裝及集塵器大修工程」,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輝立企業機械有限公司商借臨時工人 李鴻章 後,即僱用李鴻章參與智德公司所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之上開工程,負責靜電集塵器之極線框吊掛作業。智德公司為李鴻章之僱主,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李鴻章從事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工作,需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供給足夠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勞工李鴻章提供可妥為繫掛安全帶之水平母索或勾環,亦未在工作平檯裝置臨時護欄,致勞工李鴻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平檯即深澳發電廠三號機靜電集塵器廠房外圍離地十四‧五公尺高處之走道上,從事極線框吊掛作業時,因框架撞擊上方鋼樑,框架向外側反彈,李鴻章右手握持框架,左手持固定式起重機無線遙控器,被順勢向外拉出工作平檯而墜落地面,致勞工李鴻章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部份腦質外溢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智德公司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智德公司原代表人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三○九五號函附本件被害人李鴻章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李鴻章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智德公司僱用勞工李鴻章在高處施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勞工李鴻章當場墜地死亡,被告智德公司有過失至明。是被告智德公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鴻章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智德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智德公司為勞工李鴻章之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智德公司未能詳加注意勞工安全,致被害人李鴻章於工作場所墜落死亡,惟事後充分明瞭其身為雇主之責任所在,迅速主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勇於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智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機械設備維修業務之人,智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以連工及部份帶料方式,全部承攬「深澳發電廠三號機靜電集塵器極線框架製作、換裝及集塵器大修工程」,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輝立企業機械有限公司商借臨時工人李鴻章,並自斯時起僱用李鴻章為智德公司之臨時工人,參與智德公司所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之上開工程,李鴻章之工作內容為靜電集塵器之極線框吊掛作業,被告乙○為其經營負責人,本應注意僱用勞工李鴻章於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工作,需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供給足夠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勞工李鴻章提供可妥為繫掛安全帶之水平母索或勾環,亦未在工作平檯裝置臨時護欄,致勞工李鴻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工作平檯即深澳發電廠三號機靜電集塵器廠房外圍離地十四‧五公尺高處之走道上從事極線框吊掛作業時,因框架撞擊上方鋼樑,框架向外側反彈,李鴻章右手握持框架,左手持固定式起重機無線遙控器,被順勢向外拉出工作平檯而墜落地面,致勞工李鴻章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部份腦質外溢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二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