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六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以雙掛號付郵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掛號郵件回執一紙附卷可佐,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末日則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在查無在途期間問題下,聲明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聲明異議寄達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收文上收文章戳日期參照),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自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其附註欄第一項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基隆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準此,有關聲明異議之書狀於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內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其聲明異議即屬合法。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期間自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算,應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屆滿(末日原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惟該日係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代之),茲受處分人抗告主張其不服該處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將聲明異議狀提出送達於原處分機關(基隆監理站),有其提出之原處分機關在該異議狀上加蓋之收文圓戳章日期可稽(見抗證一該狀影本),而卷附原處分機關所轉送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條戳章(並非圓戳章)之日期則係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究以何者為正確?攸關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自有進一步查明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