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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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國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擔任保全員,經國信公司派駐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文心凱旋一期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內容包括負責收取各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刷卡卡片費等費用後,隨即繳交於該社區之總幹事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向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將其中一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餘款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始繳回該社區總幹事。且為隱瞞其上開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登載之收據第一聯(存根)、第三聯(交會計收執)及第四聯(交總幹事收執)以複寫或塗改方式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住戶姓名或收受金額(詳如附表),而第二聯始填寫實際收受金額交予住戶收執之方式,而將不實填載之收據第一、三、四聯繳回該社區總幹事,足生損害於國信公司對住戶繳費數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行書寫辭呈表明挪用上開款項,國信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日以附表所示方式,於收費憑據第一、三、四聯以複寫方式不實填載收受金額、第二聯填寫正確金額方式交付住戶,而侵占業務上收受「文心凱旋一期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費用(即收費憑據第二聯與第一、三
、四聯所填寫金額間之差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國信生活事業(股)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被告親自書寫辭呈各一份及收費憑單第二聯六份及第一聯七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公訴人疏未審酌被告已將收費憑單第二聯所載金額交付社區總幹事,而未加以侵占等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之犯罪事實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之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國信公司派駐「文心凱旋一期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刷卡卡片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在收費憑單為不實登載後交付總幹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所為侵占住戶管理費等費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七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檢復表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因一時利慾薰心而為,利用職務上經手管理費等費用機會犯之,造成國信公司受財產上及公司信譽之損害,且尚未與國信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表
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住戶 陳昭安 收取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僅繳回二百元,侵占金額為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並填載收受二百元刷卡費之不實收費憑據。
二、同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日)向住戶甲○○收取同年十月份之公共車位租金四千元,僅繳回二千元,侵占金額二千元,並填載收受公共車位租金二千元之不實收費憑據。
三、同年月九日向住戶 彭宗信 (起訴書誤載為戊○○)收取同年九、十月份之管理費二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車位清潔費六百元,共計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僅繳回一百元,侵占金額為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並填載收受住戶戊○○刷卡費一百元之不實收費憑據。
四、同年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向住戶 李演湖 (起訴書誤載為丁○○)收取同年九、十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僅繳回一百元,侵占金額為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並填載收受丁○○刷卡費一百元之不實收費憑據。
五、同年月十日向住戶 葉麗玉 收取同年五月份至八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僅繳回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侵占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並填載收受同年
五、六月管理費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之不實收費憑據。
六、同年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向住戶 游舜宜 收取同年七月份至十月份之管理費共計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僅繳回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侵占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填載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收受同年九、十月管理費八百四十二元及車位清潔費六百元,共計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之不實收費憑據。
七、同年月十七日向住戶丙○○(起訴書誤載為 謝月華 )收取同年九、十月份之管理費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車位清潔費六百元,共計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僅繳回一百元,侵占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並填載收受 謝月翠 刷卡費一百元,共計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之不實收費憑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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