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春用
特別代理人 張蓮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即被告許春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蓮女於本院一零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許春用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許春用因中風而無法言語
,或為其他行為之意思表示,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出庭答
辯,爰聲請選任訴外人即被告許春用之配偶張蓮女為被告許
春用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春用經診斷證明為中度精神障礙,現生活已無
法自理乙節,業據訴外人即被告許春用之母親 許黃金銀 到庭
陳稱:被告許春用罹患精神疾病約20年,中風約5年,並領
有精神障礙手冊等語明確,核與許黃金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相符。是被告許春用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且審酌張蓮女為被告許春用之配
偶,與被告許春用關係密切,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蓮
女於前揭訴訟事件為被告許春用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