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呂文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聲明事項第
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
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2,088元及按利率20%計
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2年12月29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