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結婚,今因案遭羈押,延誤婚期,致未婚妻遭受其家人不諒解,而萌輕生之意,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完成婚姻大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八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