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重約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中分一刑字第0九一0000一六五四號移送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迪斯尼KTV,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重約0.四公克),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乙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惟扣案之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MDMA壹顆(重約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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