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福昌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7G-1891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市○○○路、莊二街路口處之外側停車格起步行駛,應注意左右方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為雨,道路上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上訴人由南崁沿中正路乘騎MOA-78
8號機車往桃園市區行駛,途經該處未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即將自小客車逕自轉入道路中央,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與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及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失,業經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固屬不虛,惟係因其所乘騎機車速度過快所致,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7G-1891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市○○○路、莊二街路口處之外側停車格起步行駛,轉入道路中央,適有上訴人由南崁沿中正路乘騎MOA-788號機車往桃園市區直行,途經該處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與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2至第16頁)為憑;上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自道路外側停車格起步,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為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有上訴人乘騎機車直行,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應讓其優先通行,逕自轉入內線車道,上訴人不及煞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擦撞,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至為明確,尚難認上訴人有何肇事原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其鑑定意見書在卷(原審卷第36、37頁)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車速過快同有過失,自無足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車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須受開刀手術治療外,對於其開刀手術治療之過程中,其心理、生理、及精神上之創傷,在所難免,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依上揭法條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兩造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均任職於電子公司,上訴人月薪約4萬餘元、有二棟房屋,被上訴人月薪約3萬餘元、無恆產,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所造成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之情形,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酌定10萬元,尚嫌過低,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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