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林燕 通訊地址:中壢郵政20-136號信箱
黃之誼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王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由原告林燕簽發、被告黃之誼背書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0日、未填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420205號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業已清償,且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卻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952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燕、黃之誼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林燕
之友人。訴外人即原告林燕之配偶 黃錦龍 曾向被告借款1,00
0,000元,原告林燕為擔保黃錦龍之借款,故於106年7月
1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並當場交付被告,詎被告擅自至原告黃之誼之工作場所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恐嚇原告黃之誼在
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黃之誼在受脅迫之下,始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實際上原告黃之誼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
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林燕早已代黃錦龍向被告清償
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林燕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再被告遲於108年間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聽聞原告林燕投資外匯獲利甚鉅,故陸續借
款原告林燕投資外匯,原告林燕因此簽發數張本票作擔保,
後黃錦龍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便
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黃錦龍,而原告林燕清償前揭
款項後,又向被告借款,所以雙方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被告雖有至元大證券找原告黃之誼背書系爭本票,惟無脅
迫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燕主張其配偶黃錦龍曾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原
告林燕為擔保黃錦龍之借款,故簽立系爭本票擔保返還借款
;被告其後並找原告黃之誼背書系爭本票;原告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524
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帳
戶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電傳送現單據、原告黃之誼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第38至4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燕是否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原告林燕為
擔保黃錦龍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原
告林燕並陳稱已清償此筆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
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等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原告林燕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其於106年8月10
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間,陸續匯款轉出10,000元、20,0
00元、40,000元、120,000元、160,000元等金額予被告
,共匯出600,000元;於106年10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50
0,000元之支票;另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7月間透過
郵局匯款計8,000元予被告,總計共向被告給付1,258,00
0元,有帳戶明細、支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上揭款
項為被告替黃錦龍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相符,堪信原告林燕已替黃錦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1,000,0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林燕匯錢給其償還借款
,後來又跟其借現金,其會把水電及匯款收據燒掉,所以
只找到這一張250,000元之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提領現金之原因本有多端,或為買賣、借款、贈與
、投資等,不一而足,僅憑被告出具上開250,000元之匯
款單,尚難據此逕認其事後有再將現金借予原告林燕,或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除擔保黃錦龍借款外,尚有擔保原
告林燕對被告所負之其他借款債務,又被告就此亦未能再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已乏所據。再縱被告提領現
金250,000元係出借原告林燕一節為真,惟原告林燕已給
付1,258,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再分別扣除為黃錦龍
清償之1,000,000元、借款250,000元後,原告林燕應無
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是原告林燕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
之借款債權1,000,000元等語,可以採信。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另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但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則無中斷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適用。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8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卷【下稱司票卷】第5頁)
,故被告自上開期日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3年,被告於108年1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
暨本院收文收狀章1份附卷可佐(見司票卷第2頁),尚
未逾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
稱被告對原告林燕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容有誤
會。然原告林燕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如前
所認定,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至原告
黃之誼部分,兩造就原告黃之誼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一節均
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黃之誼之請求權,
自106年7月10日起算1年後即107年7月9日業已時效
完成,被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即
無從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縱使系爭本票債
權尚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黃之誼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綜上,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因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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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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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燕│黃之誼│106年7月10│1,000,000元│未載│4202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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