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漢華(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坦承於3、4日前曾施用海洛因,然被告於遭警方查獲當日並無施用海洛因,亦通過警方施測之直線測試、畫圓測試,更未發生交通事故,應不能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另被告友人 傅朝琴 於113年9月份騎乘機車遭警方查獲時,經警方扣得毒品及針筒,顯然亦有施用毒品情形,然並未遭判處毒駕罪刑,被告認為有雙重標準之虞,懇請憫恤被告為弱勢族群,之前在屏東榮民總醫院病房工作及服務,且尚有高齡母親待被告奉養,撤銷原審量刑過重之判決,改判易服勞役或繳納罰金之處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立法理由略謂「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凡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嗣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繼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為: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測得之嗎啡濃度為9734ng/mL、可待因濃度為19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5ng/mL,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前揭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項所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於遭警方查獲當日並無施用海洛因,亦通過警方施測之直線測試、畫圓測試,更未發生交通事故,應不能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語,顯係對現行法規之誤解,難認有理。至被告辯稱其友人未因施用毒品騎乘機車遭判處罪刑等語,顯屬另事,無可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素行、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以辯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漢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林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嗣猶基 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有毒品前科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各為0.1513公克、0.1429公克、0.0964公克),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嗎啡濃度值達9734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93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700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2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3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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