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宗
選任辯護人柯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清宗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與其子 林佑 上因細故發生衝突(林清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 林佑上 並未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林佑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誣指林佑上於上開時、地,手持密錄器對其毆打,並以此方式誣告林佑上犯傷害罪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佑上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清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佑上當天確實有拿密錄器打我,我的手當天也有受傷,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兒子,我就做筆錄說要告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檢察官係因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未見林佑上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而認為被告誣告,然該錄影檔畫面不連續,可見非全部經過之過程;又當日被告與林佑上是互毆,勘驗影片中也可見林佑上將被告推到牆邊,被告口出「你打我」等語,故被告主觀上也認為自己有被林佑上毆打才提告傷害,是被告並無誣告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於前揭住處與其子即告訴人林佑上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證人 許苡玟 、 林佑中 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見警9600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他2307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8854卷第65頁至第75頁、他2272卷第49頁至5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2272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見他2272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偵8854卷第133頁至第229頁)、告訴人之 林連風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8854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2月3日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64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4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為:①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行為?②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意圖及故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本院前案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結果略以:①檔案內容為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片(長度約3分鐘),地點在一樓庭院,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先出手觸碰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告訴人後退,被告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並不斷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左手阻擋,被告復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以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以雙手阻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互相以言語叫罵,後被告再次出手抓取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兩人拉扯,告訴人之密錄器鏡頭不斷搖晃,此時被告口出「好,好好好,你再打我,沒關係」,告訴人則兩度口出「我打你要做什麼?」,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部動作拉扯,鏡頭搖晃,兩人互有口角(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64頁至第270頁)。②檔案內容為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長度1分11秒),地點在一樓庭院,可見被告不斷靠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不斷後退,被告復以右腳踢告訴人右大腿,告訴人以雙手擋住;被告再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不斷後退,被告左手被告訴人左手抓住,又以右手朝告訴人胸膛方向揮,告訴人以雙手推開被告,並不斷後退,兩人互有口角(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72頁至第274頁)。③檔案內容為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長度1分3秒),地點在一樓庭院,可見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手部方向伸,並口出「還不打?」,告訴人則兩度口出「我打你要做什麼?」,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手,發出清脆擊打聲,告訴人以雙手舉在身體前方阻擋,兩人互有口角(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④檔案內容為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長度1分18秒),地點在一樓庭院,可見被告撿起庭院中的木棍,朝告訴人跑過去,以右手舉起木棍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被告雙手持木棍朝告訴人左手臂揮打,再以右手舉起木棍朝告訴人左手臂揮打,木棍被被告甩到草地上,被告復檢起木棍持續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不斷後退,兩人互有口角(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⑤檔案內容為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長度2分33秒),地點為被告住處二樓,可見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舉起手臂阻擋,被告再以左手朝告訴人腹部揮打,發出撞擊聲,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肩膀處推擠,告訴人左手手臂夾住被告之右手,被告再以左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兩人互有口角(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⑥檔案內容為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長度8分50秒),地點為被告住處二樓,可見被告持續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兩人互有口角,過程中被告不斷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以手臂阻擋,並將被告往後推,阻止被告持續往前走;此時林佑中從畫面中出現,並口出「稍微有流血」,被告仍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以手臂擋開、推開被告,過程中互有口角,被告並口出「我的手已經流血」(見本院訴598卷一第286頁至第299頁)。⑦檔案內容為許苡玟手機錄影影像(長度4秒、56秒、4分26秒、1分45秒、2分27秒、2分29秒),地點為被告住處二樓,可見被告與林佑中均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面對被告之攻擊,告訴人僅有出手阻擋、防禦,畫面中另可見告訴人與林佑中發生拉扯,並致林佑中上衣被拉破,過程中互有口角(見本院訴598卷一第300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依上述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片及證人許苡玟手機之錄影影片互相比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是被告先出手並主動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僅不斷以單手、雙手阻擋之方式防禦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任何主動出手傷害被告或遭毆打後進而反擊之舉動,更遑論持密錄器毆打被告;縱嗣後林佑中加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亦僅可見林佑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於過程中持續毆打告訴人之情,仍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或與其互相拉扯之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打我,持木棍及出腳踢我,我只是防衛,沒有反擊,我也沒有拿密錄器攻擊被告,是被告與林佑中一起毆打我等語(見警9600卷第11頁),復於檢詢中證稱:我被父親打,他拿棍棒、用拳頭、腳踢,我都閃躲,自衛防護,用手保護自己,他打我比較多,我們也沒有推擠;我是把密錄器掛在上衣鈕扣處,在門口走道時,被告先打我頭,接著以左手抓我胸口,欲搶我密錄器並強行扭壞密錄器背夾,導致無法使用,我當時手握著密錄器,不讓他搶走,他以右手繼續打我到庭院,我趁機把密錄器收到右側褲子口袋,接著他拿木棍打我;我把密錄器從胸口拔下來時,被告還繼續追打我,因為他是我父親,我就讓他打等語(見他2272卷第5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許苡玟於檢詢時證稱:我本來在二樓睡覺,聽到告訴人喊我名字多次,我就起床在二樓陽台看到被告在一樓庭院以雙手打告訴人之頭、胸、手等,告訴人只是有抬雙手抵擋,所以告訴人雙手外側都有被被告打到,被告後來又從一樓門口拿大的樹枝揮打告訴人,告訴人有閃躲,沒有用手抵擋,我有看到被告要搶告訴人的密錄器,密錄器殼子在被告的右手上,後來被告把密錄器殼子丟了之後,又以右手試圖要搶奪告訴人右手的密錄器,雙方就發生拉扯,被告有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試圖要搶密錄器,搶不到就自己鬆開手,這個過程就發生在一樓前方庭院,我們都沒有傷害被告等語(見他2272卷第111頁)大致相符,並與前揭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雷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僅被動防禦,並無主動攻擊之行為,後被告更有主動搶奪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並成功搶到密錄器之外殼,後來因為搶不到密錄器本體而作罷等情,益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爭搶密錄器始有肢體接觸,且因雙方均有碰觸密錄器,更不可能發生告訴人單方面持密錄器毆打被告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對被告之傷害行為,僅有阻擋而未加以反擊,更無如被告所稱另持密錄器毆打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勘驗結果①、③部分之對話,被告口出「還不打?」,告訴人則兩度回應「我打你要做什麼?」,除可徵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外,亦可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傷害行為,仍語帶挑釁,嗣後更據此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主觀上顯然已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以及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均堪以認定。
⒋證人林佑中固於檢詢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大哥(即告訴人)毆打他,我趕回家,就看到告訴人在二樓與被告起爭執,告訴人有動手打被告,他是站在二樓客廳門,拿一個黑色密錄器,本來要打我父親的頭,但我父親伸手阻擋,所以打到被告的右手無名指,告訴人也有推被告,被告也打告訴人耳光,告訴人有時候會阻擋,有時候又推被告,我就報警,後來告訴人先對我動手,拉住我,對我腰部打一拳,我跟他就互推,後來告訴人自己跌倒在牆角等語(見偵8854卷第71頁),指稱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然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⑤至⑦(地點在被告住處二樓),均未見告訴人有持密錄器毆打被告之行為;復觀諸卷附之影片截圖,雖可見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然因照片中之動作不甚明顯(見本院訴598卷一第368頁至第464頁),亦難排除係告訴人為防禦被告之攻擊行為而為阻擋,是證人林佑中證稱告訴人有持密錄器毆打被告及推被告部分,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盡信;又證人林佑中與被告為父子,且因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可見證人林佑中亦有因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⑤至⑦,證人林佑中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一樓庭院之衝突結束後,回到住處二樓時始參與其等之衝突,縱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手指流血,且被告亦向其告知手指有流血,然因證人林佑中並未參與、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完整衝突之過程(包含一樓庭院部分),卻仍證稱被告右手無名指係遭告訴人打傷,益徵證人林佑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而不可採,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的手有受傷,也有診斷證明書,我覺得告訴人也有傷害我,他當天是拿密錄器打我,沒有用其他方式,我的傷勢是手指頭流血,我當天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被告係於案發後約1周後之110年8月11日,始前往就醫並驗傷,並經出具診斷證明,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情,有 普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他2307卷第49頁),已與被告辯稱當日有驗傷不符,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否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非無疑問;又被告案發當日前往警察局固有拍攝傷勢照片(見警9600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告訴人當日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亦未持密錄器毆打被告,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當日持續、多次以徒手、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爭搶密錄器,則被告之上開傷勢非無可能係於過程中因反作用力自行導致,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未持密錄器毆打,仍將其當日所受傷勢全數歸咎於告訴人,並提出傷害告訴,自有誣告之行為及故意,非僅止於懷疑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依據。
⒍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苡玟提供的錄影檔並不連續,只是局部的案發經過,無從證明告訴人未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又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中有記載告訴人推被告、抓住雙手等行為,被告亦有稱「你打我」,可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沒有虛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然查,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①至⑦,雖非連續、完整的一個影片,然各影片間大致可以銜接,已足以還原案發當時之樣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中雖曾口出「你真的出手打我身體」等語(見偵8854卷第161頁),惟觀諸該段文字搭配之影片截圖,並未錄得告訴人攻擊被告之畫面,反而下一張照片就是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舉手阻擋等情(見偵8854卷第162頁),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毆打;又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雖另記載告訴人有推被告部分(見偵8854卷第171頁、第173頁),然觀諸該段記載之前後文及所附照片,可見告訴人係為防禦被告之攻擊,並阻止被告繼續前進,始出手抓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回原處(見偵885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縱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肢體接觸,亦與基於傷害犯意而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有別,是被告明知此情並據以提出告訴,仍屬虛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⒎辯護人復主張:本案係告訴人與其妻許苡玟同時向檢察官提出誣告之告訴,檢察官就許苡玟提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再議時高檢署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佑中、許苡玟均有互毆行為,然檢察官卻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誣告,顯有互相矛盾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查,被告主張因許苡玟對其錄影之行為,而受有睡眠障礙、焦慮症,故對許苡玟提告精神上傷害,此部分申告之內容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許苡玟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54號、113年度偵字第8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本案及另案所申告之對象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係主張遭告訴人持密錄器毆打而受有物理上傷害,與其另案主張遭許苡玟持手機錄影而受有精神上傷害有別,兩者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則檢察官因此作出不同之判斷結論,尚難認悖於常情;況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並不拘束法院,是辯護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意旨認與本案有互相矛盾乙情,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之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並陷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家庭關係不睦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