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石益帆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7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巷口時,因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永達公司)所有、訴外人 鄒宏 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408元(其
中工資費用:20,907元及零件費用:26,501元),原告已全
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
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網頁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
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永達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騎乘A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B車駕駛鄒
宏基於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
原因,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固應由被告負擔7成責任,惟原告
亦應負3成之責任,始屬衡平。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
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
復費用為47,408元(其中工資費用:20,907元及零件費用:
26,50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2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6
月1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14,6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20,907元,共計35,57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
亦與有過失,亦應負3成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
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核減為24,900元(計算式:35,572×70%=24,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5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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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501×0.369=9,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501-9,779=16,722
第2年折舊值16,722×0.369×(4/12)=2,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22-2,057=1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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