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告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哲 律師

被告丙OO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乙OO雖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483頁),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間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對被告須合一確定,故被告乙OO上開認諾之表示,自形式觀之係不利於被告丙OO。揆諸上開意旨,並未生認諾效力,本院不得逕對之為敗訴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丙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里普登字第071260號收件字號,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OO應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53至第355頁),經核其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OO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OO,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OO之金錢債權人,同時與被告乙OO亦成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協議,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乙OO為規避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因此自陷無資力,則上揭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乎原告之債權能否實現,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於法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OO為前配偶關係,嗣被告乙OO與他人交往遭原告發現,雙方遂於111年11月6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乙OO自111年11月起至126年11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被告乙OO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須於115年1月30前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協議簽署時,被告乙OO並有簽立本票予原告。

 ㈡先位部分:詎被告乙OO為免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及規避受強制執行,竟與知悉協議內容之被告丙OO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成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並於同年5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二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前揭行為應均無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丙OO回復原狀。另被告乙OO既曾脫產規避系爭協議義務,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乙OO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3條規定、系爭協議第4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OO與丙OO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丙OO應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

 ㈢備位部分:依系爭協議第1點,被告乙OO應自111年11月起至12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簽訂協議時,被告乙OO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乙OO為免受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OO,前揭112年4月27日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同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之,並得請求被告丙OO回復原狀。承前,原告復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乙OO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爭協議第4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備位並聲明:㈠被告乙OO與丙OO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OO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本件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OO則以:被告丙OO知悉系爭協議,被告二人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乙OO無穩定收入,係害怕遭原告強制執行始將房屋過戶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479頁、第483頁、卷二第24頁、第75頁)。

 ㈡被告丙OO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OO為了給被告丙OO母女有安身之所,贈與被告丙OO作為結婚之聘禮,被告二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乙OO經營之「天濟鋼鋁」有一定資產,除匯款予被告丙OO,「天濟鋼鋁」的業務上亦有收匯款項,其後更有繳交另案假處分擔保金63萬元,非無資力之人。本件移轉登記不符合詐害債權之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OO於111年11月6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僅本院卷一第19頁)。

 ㈡被告乙OO與丙OO於112年3月17日結婚。

 ㈢被告乙OO於112年3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後,於112年4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112年5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恰伶

 ㈣被告乙OO於112年7月21日以語音留言方式傳訊予原告,內容如被告丙OO113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1及被證19。

 ㈤被告丙OO於112年9月6日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訊與原告,內容如原證6。

 ㈥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被告二人離婚。

 ㈦被告丙OO對乙OO提出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審理,被告乙OO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4號准許乙OO以63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丙OO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丙OO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被告乙OO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乙OO是否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與被告乙OO是否有簽署如原證1系爭協議書次頁(即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之內容?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轉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OO撤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乙OO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ooo、ooo、ooo及oo分別共有各四分之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丙OO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1.查被告乙OO雖於本院歷次審理時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第479頁、第483頁、卷二第24頁、第75頁),然依照前揭規定,此認諾之效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2.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丙OO知悉本件協議,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移轉物權行為係為避免被告乙OO受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面影本1件、被告丙OO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31至237頁)。惟查,被告二人係於112年3月17日結婚,同月20日被告乙OO即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同月26日被告丙OO向訴外人陳OO即丙OO兄長以LINE訊息說:「我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房屋過戶給我」,而原告於112年4月6日始對被告乙OO聲請本票裁定,被告 陳怡玲 再於同月9日以LINE訊息向 陳毅勇 表示:「我在辦過戶要35天才辦給我」。同月11日本院作成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本票裁定、同月14日寄存於派出所,被告乙OO於同月17日至派出所親領。大里地政事務所則於同月24日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27日被告二人間即成立贈與契約。嗣上開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8日確定,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2日完成本件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12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大里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參辦資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6151號函、被告丙OO與陳毅勇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3977號卷,第47至72頁;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212號卷,第147頁、第149至第151頁;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263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卷核對無誤,應堪認定。準此,依上述事件時點先後順序以觀,被告二人自結婚、被告乙OO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丙OO向陳毅勇說明有房屋過戶之事件,皆係於原告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前,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確為規避義務、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移轉於被告丙OO名下,實屬有疑。

 4.又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OO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丙OO:『我那麼愛你,怕你受到前妻強制直(執)行,才把房子增予(贈與)給你丙OO』」細譯此則訊息,發話主詞與受話對象在被告二人間交錯,且語意前後矛盾,與一般常情相悖。是以,該則訊息究係被告丙OO發自其本意所傳送,抑或是其轉傳自他人,尚難以此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另查,被告乙OO雖自陳其與被告丙OO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二人顯有立場對立之情形,被告丙OO除對被告乙OO提出家庭暴力之毀損告訴,而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77號起訴;二人間另有遷讓房屋訴訟,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從而,被告乙OO於本案主張其與被告丙OO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回復被告乙OO所有,二人間顯有利害衝突,自難憑其陳述對被告丙OO作不利之認定。

 6.復查,證人ooo即原告與被告乙OO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親自聽到被告乙OO與被告丙OO在討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證人答:有,也是在112年間,是在乙OO說房子要當遺產留給我之前,乙OO與丙OO在討論要規避強制執行的內容,所以暫時這棟房子的所有權過戶給丙OO名下。(問:你何時、何地聽到被告二人討論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證人答:112年間,確切日期我要再想一下,地點是在系爭房屋1樓,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第31頁),惟證人ooo係原告與被告乙OO之子,且原告本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ooo四分之一,證人ooo實與原告、對原告請求認諾之被告乙OO具有相同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難期待證人ooo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難以逕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參酌證人ooo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乙OO何時簽立協議?有何人在場?)證人答:是在我母親甲OO於111年年底或112年年初間搬離系爭房屋前簽立的。有我父親乙OO、母親甲OO,我們兄弟姊妹4人都在場時簽立的。(問:『你父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內容是誰寫的?)證人答:內容我母親與父親在我兄弟姊妹面前共同討論後,由我母親寫的,協議書是1張紙,內容很多,有寫到第2面去,第2面也是在我們面前寫的,因為那時有討論第1面寫不下,要不要再去印第2張,為了方便就直接寫在第2面,用蓋章的方式,確認是雙方討論同意才寫上去。」惟證人ooo當時若確有在場,何以未於系爭協議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20頁),且協議書第二面就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118年1月至123年8月,按月給付5萬元;123年9月至126年12月,按月給付2萬5,000元,顯與兩造不爭執的系爭協議第一面自111年11月起至12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迥異。系爭協議之第二面內容若為原告與被告乙OO同時、地簽署,何以生活費給付約定差距如此大,則證人ooo是否確實在現場親見親聞,抑或僅係因利害一致進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言,顯有可疑,無從據以證人ooo所為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實務見解,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轉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OO撤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OO於111年11月6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僅本院卷19頁),本院自應作為裁判之基礎,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認被告乙OO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7萬元生活費之債務。

 3.被告乙OO雖自承其無資力,然其與被告丙OO顯有利害衝突,是其之陳述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則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應就保全之必要負舉證責任,即被告乙OO因本件移轉登記,而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債權。原告固提出被告乙OO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6月30日中院平112司執冬字第84986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43頁、第45至51頁)。惟查,被告丙OO主張被告乙OO經營『天濟鋼鋁』,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32256621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47至第255頁),亦可知『天濟鋼鋁』平均淨利有30餘萬,被告乙OO雖非負責人,然是否全無薪資或收益,實屬有疑。另觀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9至第323頁),亦可知被告乙OO全年帳戶匯入款項總計有200餘萬元,雖被告乙OO稱此係收受工程款項而非實質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乙OO確有其他工作收入。此外,被告乙OO前對被告丙OO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13年2月6日依113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命乙OO以63萬元供擔保後,得查封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7頁),後續系爭不動產經繳納擔保金而於同年3月4日受查封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第165頁),被告乙OO亦繳納擔保金63萬元,則被告乙OO是否確實無其他財產以清償原告債權,實屬有疑。

 4.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未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乙OO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債務。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應由原告承擔是項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綜上,原告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塗銷丙OO之本件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撤銷詐害債權等法律關係主張塗銷丙OO之本件移轉登記,既均無理由,則乙OO並無回復或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乙OO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自失所依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3條規定、系爭協議第4點規定請求㈠確認乙OO與丙OO間就系爭不動產,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丙OO應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系爭協議第4點規定,請求㈠乙OO與丙OO就系爭不動產於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OO應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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