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乙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乙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乙達(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84、114),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及兩名領有輕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因經濟狀況不佳,被詐騙集團利用而涉犯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提供LINE暱稱「路遠」、車牌號碼等資料供員警追查上游,且與告訴人 張碧倩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出監,努力工作賠償告訴人及照顧家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29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雖提供LINE暱稱「路遠」、車牌號碼等資料予員警,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3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雖被告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額,然此已得作為告訴人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日後實行其債權,容有助益,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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