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鄧丞恩
羅瑋羣
被 告 謝家鈞 (原名 謝堡渾 )
曾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家鈞、曾寶芬於民國102年7月1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正卡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102年7月1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
9,624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46,02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273,59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