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黃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190-T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7月1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4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3,09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392元
(計算式:第一年:23,095元×0.369×9/12=6,3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6,70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200元,及烤漆
費11,880元,並受有拖吊費1,300元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083元(計算式:16,703元+10,2
00元+11,880元+1,300元=40,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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