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龍
被 告 陳和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293-FU號營業大客車為民國99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5
月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0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
16,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以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25元(計算式:16,500元×0.438
×11/12=6,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875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17,7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27,575元(計算式:9,875元+17,700元=27,575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2天,
計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聯營公車各路線
營運明細表2紙為證,惟其上所載1200路線於100年5月份之
總營收金額為172,403元,係由三輛營業大客車一起營運,
系爭車輛為其中之一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
損失為3,708元(計算式:172,403元×2/31天×1/3=3,70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1,283元(計算式
:27,575元+37,08元=31,283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