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 告 歐隆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11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7,439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108,27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9,169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