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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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傅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力 山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楊興民
       王業濤
       劉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5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94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派駐中央研究院擔
任保全之職務,102年1月1日原告從現場組長降調至組員,
時薪雖未下降,但被取消主管加給1,000元,另由於組員人
數增加,原本月休8日增為約休12日,故原告被減少職務加
給又多休假,薪水大幅減少。詎102年1月22日,被告又片面
調動原告工作地點至台大醫院。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薪資結構乃
屬勞動契約中須由勞資雙方約定之事項,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即單方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核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調解時對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原告離職之
日即102年1月23日共計2年又23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101
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平均為31,099元【(30,992+
30,992+30,650+30,992+31,975+30,992)÷6月=31,099
】,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95元之資遣費【每半個月薪資15,549.5元×
年資基數(2+1/12)年=32,394.792元】。
㈡又按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條文及勞動契
約之約定,原告每日工時為12時,每月為252時,故每月超
過21日【計算式:252時÷12時=21日】之工作日數均屬例
假日工作。而原告於100年例假日工作之天數為23日(1月份
工作23天,超過2天;3月份工作26天,超過5天;4月份工作
25天,超過4天;5月份工作23天,超過2天;6月份工作23天
,超過2天;8月份工作23天,超過2天;10月份工作22天,
超過1天;11月份工作22天,超過1天;12月份工作25天,超
過4天,合計為23日);101年例假日工作之天數為20日(1
月份工作22天,超過1天;2月份工作22天,超過1天;3月
份工作24天,超過3天;4月份工作22天,超過1天;5月份工
作23天,超過2天;6月份工作22天,超過1天;7月份工作23
天,超過2天;8月份工作23天,超過2天;9月份工作22天,
超過1天;10月份工作23天,超過2天;11月份工作23天,超
過2天;12月份工作23天,超過2天,合計為20日),被告公
司雖有給付加班費,但依勞基法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另原
告100年工資平均日薪為1,202元【計算式:(27,866+24,
784+31,065+30,873+27,259+28,138+25,073+27,153
+23,418+26,220+26,850+29,543)元÷(24+19+26+
25+23+24+21+23+19+22+22+25)日=1202.352元】
;101年工資平均日薪為1,367元【計算式:(31,155+31,
774+30,650+30,992+30,650+30,992+30,992+30,650
+30,992+31,975+30,992)元÷(22+24+22+23+22+
23+23+22+23+23+23)日=1,367.256元】,原告爰依
法請求例假日獎金54,986元【計算式:(1,202×23)元+
(1,367×20)元=54,986元】
㈢又按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而若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工作第2年時,依法應
有7日之特別休假,按101年平均日薪1,367元,故原告爰依
法請求特別休假獎金9,569元【計算式:1367×7=9,569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395元,例假日工作獎金
54,986元,特別休假獎金9,569元,合計96,950元(計算式
:32,395+54,986+9,569=96,950)。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乙職,派駐中央研
究院人文館,並擔任組長職務。101年12月20日至26日中研
院地球所辦理防災演練,依合約規範被告公司之保全員應配
合執行相關車輛管制及周邊秩序維護,然原告對於人文館前
車道併排停放,未能處理得宜,致現場秩序紊亂,影響院區
正常運作。原告身為保全組長,未能按公司交付任務圓滿執
行,且於該演習後續幾天,依然故我。為此,履約管理人曾
多次告誡被告公司改善,被告公司勤務主管考量整體服務品
質及後續合約之存續等因素,先是要求原告改進未果,再者
原告對於主管工作糾正及叮嚀,態度不佳。原僅評估原告不
適任組長職務而改掉任保全員,但仍同意繼續在原單位服務
,未料在新任組長到任後,原告竟不配合辦理業務交接,乃
採消極態度面對,經被告公司評估,顯已不再適任此一案場
。為保障其工作權利,被告公司先與之溝通欲將其調離該不
適任之服務場所,另考量其住家位置、薪資條件及工作場域
等項,於102年1月22日派令改派台大醫院擔任保全員。原告
安排調任台大醫院案場服務,其擔任工作同為保全員性質、
薪資較原案場略高、離住家距離較近,且其在中研院案場之
工作表現及與業主發生齟齬,已明顯影響被告公司之運作,
故石有予以調動之必要。被告公司上述調度行為符合勞基法
之規範,被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而予原告免職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且無須支付資
遣費。
㈡又被告公司業務係駐衛保全服務性質,採全年度24小時執勤
,依據保全業法規定員工之月例休、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及
年度休假等,均依奉核定之約定書規範,並採事前溝通協調
,且統於前月月底排定勤務班表,以輪休方式為之,與業界
均同。被告公司中研院服務現場之保全員值勤班次,係由保
全員依照實際上班、休假需求,於上一個月月底自行協調排
定。原告101年度排休之天數平均為94天,係超過規定之週
例休52天、國定假日平均13天;原告102年度排休之天數平
均為95天,係超過規定之週例休52天、國定假日平均17天及
特別休假日7天。是本件原告於其服務之100年度及101年度
均無任何所謂應予休假日而上班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既確無
於應予休假日上班之情事,乃原告固有於正常上班日延時上
班之情事,惟被告公司亦確已依延時上班之時數,依規增加
發給加班費,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上班加倍
發給薪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1年度之特別休假7日,
均已依規定休假完畢,是其所稱應發給特別休假獎金,亦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2日發布派令,自102年1月23日起調派
原告至台大醫院擔任保全之職務。
㈢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395元,例假日工作獎金54,986
元,特別休假獎金9,569元,合計96,950元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
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
,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0,175元。
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
企業基於經營需要,調動勞工係屬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
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
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行為為直接、
具體約定,是除勞僱雙方已就勞動行為之種類、態樣或工作
地點特為約定,否則應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
單方決定,換言之,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
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
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
此內政部曾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
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
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等語(內政部74年9月5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即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
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
比較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雇主片面調動勞工
工作者,自應先就調職之必要性及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
任。
㈡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
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動原
告工作地點至台大醫院,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則辯稱:因原告的工作態度讓業主不滿意,所以將他調
離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諭
知被告於14日內具狀陳報調整原告職務之原因,並敘明所擬
主張之證據方法,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原
告派駐中央研究院人文館,擔任組長職務,於101年底因服
務態度不盡理想,多次與該單位之承辦人員發生齟齬,經評
估後將原告改派台大醫院擔任保全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復於102年8月2日答辯續狀陳報:101年12月20日至
26日中研院地球所辦理防災演練,依合約規範被告公司之保
全員應配合執行相關車輛管制及周邊秩序維護,然原告對於
人文館前車道併排停放,未能處理得宜,致現場秩序紊亂,
影響院區正常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再度詢問被告將原告作職務調動,其事
由是否為102年8月2日答辯狀所載之事由,被告陳稱:主要
是這一點,還有其他,會另行具狀提出等語,復經本院諭知
被告於14日內提出將原告作職務調動之所有具體事由,及所
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答辯續狀所陳報者仍同其於102年8月2
日答辯狀所載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於102年
5月16日諭知被告於14日內具狀陳報調整原告職務之原因,
並於102年8月8日復諭知於14日內提出將原告作職務調動之
所有具體事由,及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後,
被告於102年8月22日答辯續狀所陳報者仍同其於102年8月2
日答辯狀所載之事由。被告雖嗣另於102年10月24日民事答
辯意旨(續三)狀內另陳報:原告於101年4月期間,案場(中
研院人文館)門禁管制工作發生疏漏,致遭業主要求改善,
身為主管之原告確有未克善盡督導責任;101年8月期間,在
案場即中研院人文館大廳值勤與訪客應對接待時態度及語氣
均顯不佳,致遭訪客來賓投訴被告公司至業主處,並要求被
告公司勤務幹部加強督導改善;101年9月底颱風期間,業主
交辦防颱措施及其注意事項,竟未能確實交接,致夜班值勤
人員猶不知業主已有交辦事項,遭業主向公司投訴(見本院
卷第173、17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迭於102年5月16
日、102年8月8日諭知被告於14日內具狀陳報調整原告職務
之原因,甚於102年8月8日復諭知逾期提出則不予斟酌,被
告仍僅陳報其將原告職務調動之原因為「101年12月20日至
26日中研院地球所辦理防災演練,依合約規範被告公司之
保全員應配合執行相關車輛管制及周邊秩序維護,然原告對
於人文館前車道併排停放,未能處理得宜,致現場秩序紊亂
,影響院區正常運作」,被告遲至102年10月24日始提出其
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始提出其他
調動事由,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有違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所應採行之適時提出主義,難予准許。故
本件就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其他調動事由,不予審究

㈢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條文意旨在於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
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勞資雙方之信任,倘任何一
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
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
調動至台大醫院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被告公司片面
調動勞工工作,自應先就調職之必要性及事由存在乙節,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職務調動之原因為「101年12月
20日至26日中研院地球所辦理防災演練,依合約規範被告
公司之保全員應配合執行相關車輛管制及周邊秩序維護,然
原告對於人文館前車道併排停放,未能處理得宜,致現場秩
序紊亂,影響院區正常運作」,惟為原告否認,縱被告得以
證明其所主張調動原告職務之原因,惟僱主對於違反規定之
勞工施予懲戒,應注意相當性原則,而調職係屬懲戒手段中
對勞工較嚴重之侵害,被告未證明其懲戒手段合於比例原則
及調職之必要性,而將原告為職務調動,顯屬損害勞工之權
益,故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㈣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
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所謂平
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
計入平均工資。查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27日,而原告於101年7月至101
年12月份之薪資結構,全勤津貼均為1,500元,職務加給均
為1,500元,駐外獎金均為342元,應認係被告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
告於101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加計全勤津貼、職務加
給、駐外獎金、加班費)後,分別為30,992元、30,992元、
30,650元、30,992元、31,975元、30,992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
頁),而原告於102年1月份的薪水是領到1月12日,薪資為
8,361元,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卷),是原告
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099元(計算式
見附表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175元【計算式:29,099×(2+
27/365)×1/2=3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0,175元,核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4,986元,並無理由。
㈠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公務需要,指派原告
擔任保全工作,經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
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
,並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小時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約原告每月之正常工時為21日,而原告於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工作時數分別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數,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力山保全派駐中央研究院勤務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96頁至106頁),是原告就超過正
常工時之工作時數,得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發給工資。
㈡又勞基法並無每月正常工時之規定,為利於核算加班費,將
法定二週84工時反推至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求
出月正常工時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2週x52週
+8時)12月=182.66】,而兩造間每月之約定工時為252小
時,是依約定書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月薪/(000-000.66+
240),又兩造100年1月至101年12月的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5頁、第41頁至第63頁),故計算而得原告於100年1月至
101年12月之時薪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因此原告100年1月至
101年12月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亦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
頁、第41頁至第63頁),故被告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已超過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86
元加班費,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雇主仍應照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
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
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
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
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
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
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
「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
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
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
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
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
二字第44064號函釋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
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
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
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其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7日之工資9,569元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1月
28日自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未
休之年度特別休假,本得於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先自
行衡量而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係原告自行終止,而無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未休年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未休特別
假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9,569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17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負擔300元,原告負擔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共6日之薪資:5,998元(30,992÷31×
6=5,998)
101年8月份共31日之薪資:30,992元
101年9月份共30日之薪資:30,650元
101年10月份共31日之薪資:30,992元
101年11月份共30日之薪資:31,975元
101年12月份共31日之薪資:30,992元
102年1月1日至同月27日共27日之薪資:18,812元(8,361÷12×
27=18,812)
101年7月26日至102年1月27日之月平均薪資為180,411元
(5,998+30,992+30,650+30,992+31,975+30,992+18,812
)÷186×30=18,812
附表二
100年1月2日
100年3月5日
100年4月4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6月2日
100年8月2日
100年10月1日
100年11月1日
100年12月4日
101年1月1日
101年2月1日
101年3月3日
101年4月1日
101年5月2日
101年6月1日
101年7月2日
101年8月2日
101年9月1日
101年10月2日
101年11月2日
101年12月2日
註:每日之工時均為12小時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00年1月、3月月薪:18,300+1,500+1,500+3,700=25,000
時薪:25,000/(000-000.66)+240=81
㈡100年4月至8月月薪:18,300+1,500+1,000+3,700=24,500
100年10月至12月月薪:18,600+1,500+1,000+3,400=24,500
時薪:24,500/(000-000.66)+240=79
㈢101年1月至3月月薪:25,000+1,500+1,000=27,500
時薪:27,500/(000-000.66)+240=89
㈣101年4月至5月月薪:25,000+1,500+1,500=28,000
101年6月至12月月薪:24,658+1,500+1,500+342=28,000
時薪:28,000/(000-000.66)+240=91
附表四
月份應給付(時數x時薪)已給付差額
100年1月1,944元(24x81元)2,866元-922
100年3月4,860元(60x81元)6,065元-1,205
100年4月3,792元(48x79元)6,373元-2,581
100年5月1,896元(24x79元)2,759元-863
100年6月1,896元(24x79元)3,638元-1,742
100年8月1,896元(24x79元)2,653元-757
100年10月948元(12x79元)1,720元-772
100年11月948元(12x79元)2,350元-1,402
100年12月3,792元(48x79元)5,043元-1,251
101年1月1,068元(12x89元)1,710元-642
101年2月1,068元(12x89元)3,655元-2,587
101年3月3,204元(36x89元)4,274元-1,070
101年4月1,092元(12x91元)2,650元-1,558
101年5月2,184元(24x91元)2,992元-808
101年6月1,092元(12x91元)2,650元-1,558
101年7月2,184元(24x91元)2,992元-808
101年8月2,184元(24x91元)2,992元-808
101年9月1,092元(12x91元)2,650元-1,558
101年10月2,184元(24x91元)2,992元-808
101年11月2,184元(24x91元)3,975元-1,791
101年12月2,184元(24x91元)2,992元-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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