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林家丞 (原名: 林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4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
年10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6,823元(本
金37,933元、利息68,89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
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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