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黃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7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7,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7,3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3年3
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
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契約第3
條及第7條之約定,加計自93年2月7日起至93年3月12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管理費100
元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277386元、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3年9月27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9月
2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9月23日民
眾日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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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277,386元部分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民│
│國93年3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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