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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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梁雅婷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以經營電子零件進出口貿易並在證券公司從事墊款賺取利息為業,辛○○係其金主。緣於民國七十八年之證券交易必須課徵交易所得稅。
乙○○在富邦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為幫助客戶隱藏交易情形,逃避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稽徵,乃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透過丁○(已歿),以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由,誘使庚○○答應作為人頭提供其富邦證券公司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乙○○使用,乙○○遂提供與富邦證券一0一貴賓室林甲○○等墊款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辛○○雖借用堂妹 蔡明 純世華銀行營業部七一六九─七號甲存帳戶提供資金予乙○○從事丙種墊款,賺取利息,亦透過乙○○墊款在庚○○帳戶買賣股票,以逃避其個人之證所稅,致使該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買賣之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九千餘萬元,應納稅額高達五千八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乙○○使用庚○○帳戶目的本為幫助墊款戶逃漏稅捐,其後雖支付二百萬元予 葛少豊 作為補償,但並未繳納該稅款,造成庚○○欠稅而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限制出境,庚○○始知受騙,致生損害於庚○○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乙○○及辛○○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庚○○指述、證人 孫惠英 、 周玲玲 、 余國樑 、戊○○、己○○、林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富邦證券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份帳號二九○○○至二九九九九號之交割憑單共十六冊、 蔡明純 支票轉入庚○○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相對傳票、庚○○活期存款帳戶賣出股票交割款轉入蔡明純帳戶之相對傳票、蔡明純七一六九-七甲存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之支出及收入統計明細表、乙○○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稽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辛○○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不認識丁○及庚○○,亦未借用庚○○帳戶買賣股票,但曾提供資金予他人買賣股票,亦常向辛○○借錢,無論是借錢給他人或向他人借錢,均係以支票或股條質押,因股條流動性很大,只要拿股條來並確定該買賣沒問題,即會借款,而借款的人太多,有沒有收過庚○○股條或持庚○○股條向辛○○借錢,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其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利用蔡明純帳戶借錢予乙○○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或借款予其他人買賣股票,他們有時會拿股條來質押借款,其再依借款人指示經由會計匯到指定之帳戶,只要有股條就會借錢,不會管股條所有人為何人,也不會過問還錢時由何帳戶匯款進來,至於蔡明純帳戶會有資金流入庚○○帳戶,可能是借款人指示其匯款,亦可能所開之支票轉到他人手裡到庚○○帳戶兌現,其不僅不認識丁○,也沒用庚○○帳戶買賣股票等語。經查:
(一)庚○○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並於同日在富邦證券開立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號,上開股票交割帳號並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股票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餘元,因而積欠國稅局五千八百零三萬餘元等情,有庚○○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戶印鑑卡影本一紙、富邦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影本二紙、0000000-0帳號交割憑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財執專字第四九五○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二)然關於庚○○開戶之經過,其於調查局時證稱:七十八年九月間其友人周凌(已歿)表示富邦證券需要一些人頭帳戶供客戶買賣股票,每月可領取一萬元的人頭費用,並保證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丁○並帶其到富邦證券開立股票交割二九三九○-九帳號帳戶,開戶後其並未拿到印鑑或存摺,也不曾在富邦證券買賣過股票,七十九年五月間其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公文內付一張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會記單記載其之二九三九○-九帳號帳戶於七十八年度買賣股票金額共計一八、一九七、一六六、四○○元,需繳證所稅,其即與周凌及一名自稱「富邦證券外務余經理」者見面,「余經理」並當場交給其二百萬元作為補償損失,並表示富邦證券會把稅的問題解決掉,其自以為損失沒很大,就把其中九十萬元交給丁○做介紹費。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知限制出境,經查證仍是積欠鉅額證所稅,才知道富邦證券根本沒有處理前述的欠稅稅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開立之帳戶是借給丁○,至於何人使用其並不知悉等語,經當庭指認後,亦供稱其並未見過在場之乙○○及辛○○,那天給其二百萬元之「余經理」並非在場之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向庚○○借帳戶者為丁○,被告乙○○、辛○○辯稱不認識庚○○、並未與庚○○接觸等語,應堪採信。
(三)庚○○之股票交割帳戶雖有高達一百八十一億餘元之交易,然上開帳戶交易情形,業經證人孫惠英證稱:其進入富邦後就接VIP101室的單,當時是由VIP室以電話向 謝宗憲 喊單, 謝宗獻 再轉述給其下單,印象中VIP室大部分都是下到二九三九○-九號這個帳號,且主要是由何老師(即林甲○○)在使用,其他成員則多為散戶,何老師並沒有說這帳號是何人所有,是到了調查局之後才知道是庚○○的帳號,其並不認識乙○○,也未接過乙○○或辛○○喊單,更不知道是由何人將庚○○帳戶借給VIP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因為孫惠英接VIP室的單子忙不過來,所以協理戊○○要其過去幫忙接單,VIP室有九成以上都下到庚○○之二九三九○-九帳戶,且主要使用者為何老師,除了何老師外,其妹 何燕燕 及VIP室內的其他太太們亦曾使用過庚○○帳戶,該帳戶並未有其他男性下單過等語(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其於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擔任富邦證券的協理,並且指示孫惠英及己○○去接VIP室的單子,印象中VIP室客戶有一位自稱「何老師」的女士及其親友,但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所使用的是庚○○的帳戶,而其與乙○○也不熟,是後來離開富邦證券帶乙○○去算命才熟等語(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甲○○亦證稱:當時富邦證券太太是其高中同學,富邦證券開始營業時就到富邦證券下單買賣股票,七十八年間富邦證券有一間貴賓室提供予其及其朋友共二、三十人以電話下單向營業員買賣股票,因為該年度買賣要課證所稅,所以可能有用公司或營業員提供之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且可能要付一些代價,但付多少代價富邦證券並未另外與其結算,大概在交割時一併結算掉了,至於其下單有無用庚○○帳戶並不清楚,反正渠等只管下單,至於公司以何帳號進出與其並無關係,而乙○○及辛○○其根本不認識,亦未幫渠等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見林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僅能得知庚○○帳戶係由丁○提供予富邦證券VIP室內之人使用,然乙○○及辛○○既未與庚○○接觸對之施用詐術,亦未在該帳戶下單,且無證據證明乙○○或辛○○與使用該帳戶之VIP室內之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逃漏稅捐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又被告辛○○並不否認其堂妹 蔡明純世華 銀行7169-7甲存帳戶由其在使用,而蔡明純上開帳戶雖於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數筆票款在葛少豐用以交割股款之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兌現,並有數筆資金由庚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存入,然被告辛○○供稱:其在股市交易熱絡時常借錢予他人買賣股票,只要拿股條來即可借款,並依借款人指定將借款存入其指定帳戶,且只要還款即可贖回股條,至於借款人以何人之股條質押、以何帳戶還款等,其均不過問,會有資金流往庚○○帳戶可能是其他借款人所為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供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常向辛○○借款,並拿他人之股條或支票質押,有可能是他人持葛少豐股條來借錢,其再轉而向辛○○借款,因而會有資金在蔡明純及庚○○帳戶間往來等語,參以蔡明純上開7169-7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間,有高達數十億之資金進出,且其支出及收入來源除了葛少豐外,尚有 黃應龍 等數十人及數十個帳戶,在股市交易往來頻繁之情形下,提供資金借予他人買賣股票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辛○○辯稱該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與常情並不相違,且其存入庚○○之帳戶僅有二十幾億元,與庚○○帳戶交易高達一百八十餘億元相差甚多,雖被告辛○○及余信宏均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何人持庚○○股條來借款之證據,然被告並無自證自己無罪之義務,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積極舉證責任,公訴人僅以有資金流往庚○○帳戶即推論被告辛○○及乙○○有利用庚○○帳戶買賣股票逃漏證所稅,似嫌速斷。
(五)至被告辛○○雖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間乙○○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極需大量資金,其即以蔡明純帳戶支應,而庚○○在富邦證券所開的000000-0號帳戶是乙○○在使用,乙○○並以該帳戶還款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說過庚○○之帳戶係由乙○○在使用,只是說過可能是余信宏或者其他人拿過庚○○之股條來借款,因此才會有蔡明純之資金流往庚○○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乙○○提供庚○○帳戶供人買賣股票,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不利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又告訴人庚○○雖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乙○○是富邦證券的經理,當時派丁○來其借帳戶,說一個月要給一萬元,後來開庭時乙○○還拿三百五十萬元來要其不要出庭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其有看過乙○○,是乙○○跟其說要向其借帳戶,每個月給一萬元,本來是丁○與之聯絡,其不相信,乙○○又來講,其才答應借給他,乙○○還叫其不要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辜不論告訴人上開所言已自相矛盾,且若如其所述自始即知係乙○○透過周凌來借帳戶,何以告訴人最初於八十五年之告訴狀及調查局筆錄中均僅指稱係友人丁○來向其借帳戶使用?是告訴人事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之詞與常情不符,而其之前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較為可採,尚難以其事後翻異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