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堯欽
劉家榮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經營電子零件進出口貿易並在證券公司從事墊款賺取利息為業,被告己○○係被告甲○○之金主。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政府對於證券交易課徵交易所得稅,甲○○因在富邦證券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為幫助客戶隱藏交易情形,逃避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稽徵,乃於七十八年九月間透過乙○(已歿)居間介紹,佯以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戊○○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二九三九○─九號帳戶供甲○○使用,旋甲○○即提供予富邦證券一○一貴賓室供林 何蓁蓁 等墊款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另被告己○○則借用其堂妹 蔡明 純在世華銀行營業部設立之七一六九─七號甲存帳戶提供資金供甲○○從事丙種墊款,賺取利息,並透過甲○○墊款在戊○○帳戶買賣股票,以逃避其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致該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買賣之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九千餘萬元,應納稅額高達五千八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戊○○。詎甲○○其後雖支付二百萬元予戊○○作為補償,但並未繳納該稅款,致戊○○因欠稅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限制出境,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等共同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詞、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 孫惠英 、 周玲玲 、 余國樑 、 林美雲 、 葉仲民 、 林何蓁蓁 之證詞,暨富邦證券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份帳號二九○○○至二九九九九號之交割憑單共十六冊、 蔡明純 支票轉入戊○○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相對傳票、戊○○活期存款帳戶賣出股票交割款轉入蔡明純帳戶之相對傳票、蔡明純七一六九-七甲存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之支出及收入統計明細表、甲○○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不認識乙○及戊○○,亦未借用戊○○帳戶買賣股票,但曾提供資金供他人買賣股票,亦曾向己○○借款,然無論係借款或貸與他人款項,均係以支票或股條質押,因股條流動性很大,只要拿股條來並確定該買賣沒問題,即會借款,而因借款的人太多,是伊究竟有無收過戊○○股條或持戊○○股條向己○○借款,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曾利用蔡明純帳戶借錢予甲○○,亦曾借款予他人買賣股票,通常因借款人持股條來質押借款,伊再依借款人指示經由會計匯到指定之帳戶,借款人只要有股條伊即會出借,至於股條係何人所有在所不問,還款時係由何帳戶匯入,伊亦不會過問。至蔡明純帳戶內資金流入戊○○帳戶,或係因借款人指示伊匯入,或係因伊簽發之支票輾轉流通至他人手中,再由戊○○帳戶提示兌現所致;伊不僅不認識乙○,亦未利用戊○○帳戶買賣股票,另戊○○不認識甲○○,甲○○亦不認識戊○○,而甲○○是否係為逃避證所稅,誘使戊○○作為人頭,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並於同日在富邦證券開立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號,上開股票交割帳號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股票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餘元,計積欠國稅局五千八百零三萬餘元等情,固有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戶印鑑卡影本一紙、富邦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影本二紙、0000000-0帳號交割憑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財執專字第四九五○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戊○○於調查局時證稱:七十八年九月間伊友人乙○(已歿)表示富邦證券需要一些人頭帳戶供客戶買賣股票,每月可領取一萬元的人頭費用,並保證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乙○並帶伊到富邦證券開立股票交割二九三九○-九帳號帳戶,開戶後伊並未拿到印鑑或存摺,亦不曾在富邦證券買賣過股票,迨七十九年五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公文內附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會記單記載伊前開帳號二九三九○-九帳號帳戶於七十八年度買賣股票金額共計一八、一九七、一六六、四○○元,需繳證所稅,伊即與乙○及一名自稱「富邦證券外務余經理」者見面,「余經理」當場交給伊二百萬元作為補償損失,並表示富邦證券會把稅的問題解決掉,伊以為損失不大,乃將其中九十萬元交給乙○做介紹費。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伊遭限制出境,經查證後發現是積欠鉅額證所稅,始知道富邦證券根本沒有處理前開的欠稅稅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開立之帳戶是借給乙○,至於何人使用伊並不知悉等語,經當庭指認後,亦供稱伊並未見過在場之甲○○及己○○,該日給付伊二百萬元之「余經理」並非在場之甲○○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向告訴人戊○○借用帳戶使用者為乙○,且告訴人戊○○並不認識被告等,其所指「甲○○」其人並非被告甲○○,委無足疑。
(二)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雖指稱:甲○○是富邦證券的經理,當時派乙○來向其借帳戶,說一個月要給一萬元,後來開庭時甲○○還拿三百五十萬元來要其不要出庭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嗣復 供稱:伊有看過甲○○,是甲○○向伊借帳戶,每個月給一萬元,本來是乙○與之聯絡,伊不相信,甲○○又來講,伊才答應借給他,甲○○還叫伊不要告他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但其於本院堅指:「...有人冒充甲○○。(誰冒充甲○○?)我不知道。...有人冒充富邦的經理甲○○,冒充的人他說是富邦的經理。第一次冒充甲○○的那個人要給我二百萬元,我只收下一百萬元,第二次那個人又要送我三百五十萬元,我沒有要。」等語,足認其於原審調查時所指富邦證券「甲○○」經理,實係冒充者,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告訴人戊○○指稱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者為乙○,而乙○已死亡等語,本院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乙○」之口卡片結果,其中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乙○」,即為告訴人上開所指之「乙○」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向退輔會查明,有二個乙○,一個是民國十年次,一個是十八年次,告訴人說十八年次的像他所講的乙○,但是口卡片上的比較年輕,所以他認不出來,告訴人說乙○的眼睛有一眼好像有一點視障,另外告訴人到台北市○○○路○號五樓二室乙○的通訊地址去查證,結果那個地方確實是他曾經去找乙○的地方。」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基本資料二件及本院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警戶字第○九一三五二九二一○○號函及乙○口卡片影本參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警戶字第○九一○一○四七四四號函及乙○口卡片影本、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戶籍謄本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警戶字第○九一○一一八一四三號函及乙○口卡影本存卷可參,而該「乙○」者,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已難查證「乙○」是否係經被告甲○○授意,佯以每月給付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戊○○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甲○○使用。
(四)告訴人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及於同日在富邦證券開立0000000-0號股票交割帳號,其介紹人為丙○○,惟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富邦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個人徵信資料表)介紹人是不是你?字不是我寫的,章也不是我的。(你在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於戊○○向富邦證券申請開戶時,有擔任他的介紹人?)沒有。(為何上開資料上有你的簽名?)我不曉得。(你自己有沒有在富邦證券開立壹個二八三一三-九的帳戶?)十幾年前有。(你當時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號?)是的。(你沒有擔任介紹人,為何上開資料上有你的帳戶資料?)不曉得。」等語,且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你認識在庭的丙○○?)不認識。(丙○○於七十八年,你在富邦證券開戶時有擔任你的介紹人?)不是。(是你自己去富邦銀行開戶的嗎?)另外一個朋友帶去的,是乙○帶去的。(開戶的資料是你填的嗎?提示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名字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等語,亦無法證明「乙○」係經被告甲○○授意,而為前開行為。
(五)證人孫惠英證稱:伊進入富邦後就接VIP101室的單,當時是由VIP室以電話向 謝宗憲 喊單,謝宗憲再轉述給伊下單,印象中VIP室大部分都是下到二九三九○-九號這個帳號,且主要是由何老師(即林何蓁蓁)在使用,其他成員則多為散戶,何老師並沒有說這帳號是何人所有,是到了調查局之後才知道是戊○○的帳號,伊並不認識甲○○,亦未接過甲○○或己○○喊單,更不知係由何人將戊○○帳戶借給VIP室使用;(一個戶頭有很多人在使用)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筆錄、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葉仲民證稱:因為孫惠英接VIP室的單子忙不過來,所以協理林美雲要伊過去幫忙接單,VIP室有九成以上都下到戊○○之二九三九○-九帳戶,且主要使用者為何老師,除了何老師外,伊胞妹 何燕燕 及VIP室內的其他太太們亦曾使用過戊○○帳戶,該帳戶並未有其他男性下單過等語(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美雲證稱:伊於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擔任富邦證券協理,曾指示孫惠英及葉仲民去接VIP室的單子,印象中VIP室客戶有一位自稱「何老師」的女士及其親友,但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所使用的是戊○○的帳戶,而伊與甲○○亦不熟,是後來離開富邦證券帶甲○○去算命雙方才熟識等語(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何蓁蓁亦證稱:富邦證券開始營業時伊就到富邦證券下單買賣股票,七十八年間富邦證券有一間貴賓室提供予伊及朋友共二、三十人使用,以電話下單向營業員買賣股票,因為該年度買賣要課證所稅,所以可能有用公司或營業員提供之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且可能有付一些代價,但付多少代價富邦證券並未另外與伊結算,或係在交割時一併結算,至於伊下單有無用戊○○帳戶並不清楚,因伊等只管下單,至於公司以何帳號進出與伊並無關係。伊與甲○○及己○○根本不認識,亦未幫其等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見林何蓁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周玲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一0一貴賓室負責處理該室客戶之喊單事宜...。(你如何處理一0一貴賓室客戶喊單)一0一貴賓室的客戶是以何蓁蓁(外界稱何老師)為主之一群人,客戶會先自行填妥委託書上之帳戶及證券名稱及數量、價格交給我,我再以專線電話如數照轉給孫惠英及葉仲民二位營業員(葉仲民是偶爾為之),營業員會於成交後馬上回報給我...,戊○○這個帳戶我從未見過,也沒有喊過這個帳戶,也不認識戊○○這個人」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余國樑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請問(戊○○帳戶)實際買賣個人之盈餘虧損要如何理清?以及他們買進股票應如何給付?)我們無從知道實際買進人也無從處理」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林純明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只認識 林國明 、 謝宗慶 、何燕燕、何蓁蓁、周玲玲,我們都是在一0一貴賓室看盤下單的客戶,平日並沒有深交,至於己○○、蔡明純、甲○○及戊○○我完全不認識」、「有關一0一貴賓室客戶使用戊○○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我完全不清楚,我個人沒有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何燕燕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你於一0一貴賓室買賣股票時有無使用過戊○○之證券帳戶)沒有,我不認識也不曾聽過戊○○的名字」、「孫惠英是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我在該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均是使用我本人及婆婆 蕭陳有 之帳戶向孫惠英下單。我不知道孫惠英為何會指稱我曾使用戊○○之帳戶下單...」、「(你有無向他人墊款買股票?墊款利息如何計算?)我大部分均係使用自有資金買賣股票,偶而才向朋友掉頭寸,但金額都不大」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認告訴人戊○○之前開帳戶,有多人使用,且未必均與被告甲○○及己○○有關。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戊○○之指訴,僅能證明告訴人戊○○在富邦證券所設帳戶係由乙○提供,作為富邦證券VIP室內之客戶使用,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甲○○及己○○利用乙○與戊○○接觸,對之施用詐術,以達逃漏稅捐或詐欺取財之目的。
(六)被告己○○之堂妹蔡明純在世華銀行所設立7169-7甲存帳戶係由被告己○○使用,而蔡明純上開帳戶於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數筆票款在戊○○用以交割股款之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兌現,並有數筆資金由戊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存入等情,固為被告己○○所自承,復有蔡明純支票轉入戊○○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相對傳票、戊○○活期存款帳戶賣出股票交割款轉入蔡明純帳戶之相對傳票、蔡明純七一六九-七甲存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之支出及收入統計明細表、甲○○出入境資料等在卷為憑,但被告己○○供稱:伊在股市交易熱絡時常借錢予他人買賣股票,只要拿股條來即可借款,並依借款人指定將借款存入伊指定帳戶,且只要還款即可贖回股條,借款人以何人之股條質押,以及以何帳戶還款等,伊均不過問,至於會有資金流往戊○○帳戶或係是其他借款人所為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常向己○○借款,並拿他人之股條或支票質押,有可能是他人持戊○○股條來借錢,伊再轉向己○○借款,因而會有資金在蔡明純及戊○○帳戶間往來等語相符,參以蔡明純上開7169-7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間,有高達數十億之資金進出,且其支出及收入來源除了戊○○外,尚有 黃應龍 等數十人及數十個帳戶,在股市交易往來頻繁之情形下,提供資金借予他人買賣股票之情形所在多有,足認被告己○○所辯該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至被告等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何人持戊○○股條來借款之證據,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該資金往來資料亦不足推論被告己○○及甲○○有利用戊○○帳戶買賣股票逃漏證所稅之情形,自不足作為斷罪資料。
(七)證人孫惠英於調查局調查時固證稱:「甲○○在從事墊款」等語,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七十八年間甲○○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極需大量資金,伊即以蔡明純帳戶支應,而戊○○在富邦證券所開的000000-0號帳戶是甲○○在使用,甲○○並以該帳戶還款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但即令戊○○在富邦證券設立之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甲○○亦從事墊款業務,並曾利用該帳戶還款與被告己○○等情非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或被告甲○○授意「乙○」佯以每月給付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戊○○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甲○○使用。況被告己○○於原審已詳細供稱:伊並未說過戊○○之帳戶係由甲○○在使用,伊只說過可能是甲○○或者其他人持戊○○之股條來借款,因此才會有蔡明純之資金流往戊○○帳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事實上我是有借錢給甲○○,戊○○這個名字我是在調查局時才知道,調查局問我,我才說可能甲○○有用戊○○的帳戶,因為支票是我借出去的,但為何會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不知道,因為支票是流通證券。當時向我借錢的人不只甲○○,我是用蔡明純的支票沒有錯。」等語,而衡情被告己○○借款與他人,屬一般所稱之金主,對於借款人即被告甲○○利用何帳戶收取資金或返還資金,亦無詳加調查或明瞭之必要,自難遽令負共犯之責。至被告甲○○縱有提供戊○○帳戶供人買賣股票之事實,但既乏證據證明「乙○」係經被告甲○○授意,佯以每月給付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戊○○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甲○○使用,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戊○○之不法犯行。再被告甲○○因係直接借款與股市之投資人,為使債權獲得擔保,提供戶頭作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俾利質押取得股票,乃一般俗稱丙種墊款之交易習慣,尚難遽以被告甲○○曾提供帳戶供人買賣股票即認定其意在逃漏稅捐。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檢察官交給我檢舉人的訊問筆錄,我們從營業員開始查起,去調一些資料,並且執行搜索、查資金往來」、「(資金流向如何查)世華銀行有提供進出明細從裡面去找,整理出偵查卷附件二的資料」、「(有無去查,除了戊○○以外,有無匯給其他人)我們調出蔡明純的資料,發現其中有些人與蔡明純有資金往來,那些人在富邦恰好也有帳號。但因為在七十八年間,買賣股票在一千萬內,可免證所稅。這種借人頭來買賣的情形,在當時很普遍」、「(那其他的人買賣是否都在一千萬內)都超過一千萬。但是課證所稅有兩種,一種是買賣額度在一千萬元,另外一種是實務上的變通方式,提供人頭供進出,到年底結算,算到不必繳稅。比如說結算時沒有賺,或是買的少,賣的多。財政部設計出一種算法來計算是否要繳證所稅。我們沒有查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了,且要查到帳冊才能知道盈虧標的。我們沒有具體的數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即使有積欠前開稅款情形,亦難以認定何投資人有盈餘或額度超過一千萬元而須繳納證所稅,或遽推定被告甲○○在行為初始即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參諸原審卷附第四十八頁陳情書所載,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曾有「戊○○」以其名義向財政部賦稅署及臺北市國稅局陳情,表示願依八十年間協調按證券交易額千分之一認定所得,分五期繳納稅收,是姑不論告訴人戊○○所稱該陳情書係他人以其名義書寫等情是否屬實,仍難證明被告等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否則如被告甲○○欲逃漏證券交易所得稅,依當時環境,大可分散人頭,避免超過每年一千萬元之交易課徵額度即可,殊無使告訴人之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買賣之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九千餘萬元,而須納稅額高達五千八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之理,此亦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八)告訴人戊○○雖請求傳喚證人 何延泰 ,證明告訴人係被收買作為人頭,且確有人冒充富邦證券公司經理甲○○等情,但告訴人戊○○亦供稱:「(何延泰有沒有見過己○○或甲○○?)跟我一樣都沒有見過,有人冒充甲○○。」等語,足見證人何延泰並未見過被告己○○或甲○○,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等以每月給付其薪資一萬元,誘使告訴人戊○○提供富邦證券公司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買賣股票,雙方保證每月交易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詎被告等未守諾言,為圖逃避證所稅及牟取墊款利息,竟任使前開帳戶自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買賣之交易額高達一百八十一億九十餘萬元,應納稅額五千八百零三萬八十六百四十一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且查告訴人僅從事水泥工業,並無資力支付前開交易金額,足認其上開帳戶確係遭人冒用無疑,原審僅以告訴人前後供詞有所出入,遽認其供詞有所瑕疵,而不予採信,顯有疏失。二、被告 蔡承威 於原審固翻異供詞,改稱伊僅借錢予甲○○,不認識告訴人,且伊所使用之蔡明純帳戶匯款至何處,伊並不清楚,因匯款係由會計人員所為云云,但查被告蔡承威於台北市調查處已自承:「伊聽過甲○○提過戊○○,戊○○於富邦證券公司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是被告甲○○使用...。我不記得有多少是借甲○○,有多少是我買賣股票的,當時都混在一起結算,所以我才會知道戊○○之帳戶係由甲○○在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十八日二筆由告訴人戶頭轉入蔡明純戶頭內之記錄,係戊○○帳戶賣出股票轉還給我的,並未結清,他(甲○○)有錢就先還我一部份...。甲○○不止戊○○一個戶頭在進出。」等語,並有富邦證券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份帳號二九000至二九九九九號交割憑冊十六冊、蔡明純支票轉入戊○○世華銀行七二九三九0─八號活期存款帳戶用於支付股票交割款之相對傳票、戊○○世華銀行七二九三九0─八號活期存款帳戶賣出股票交割款轉入蔡明純甲存帳戶之相對傳票、 蔡明純世華 銀行七一六九─七號甲存帳戶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之支出及收入統計明細表在卷為憑,足信被告蔡承威關於被告甲○○使用告訴人戊○○之帳戶為被告己○○操作股票,且被告甲○○不止使用一個人頭帳戶等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三、證人林何蓁蓁證稱:七十八年間,富邦證券有提供一間貴賓室,允許伊等二、三十人看盤操作,當時外界稱 伊何 老師,係由孫惠英、葉仲民等接單,至於使用何人帳戶伊不知情,也未過問等語,雖該項證詞不無推諉情形,然亦足以證明當時該貴賓室成員交易股票均非使用自己之帳戶,況證人葉仲民證稱:告訴人之帳戶有九成係貴賓室之人使用,伊之職務係遵照公司協理林美雲指示,協助孫惠英接一0一貴賓室下單等語。再富邦證券公司之員工孫惠英證稱:前開時間係由一位「何老師」為首,在一0一貴賓室,利用戊○○之帳戶從事交易,何老師有交代伊由被告甲○○提供之戊○○帳戶進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北市調查局筆錄可稽);伊係透過何老師才認識甲○○;甲○○有交代如果客戶要使用這個戶頭就讓他們使用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筆錄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帳戶確實遭被告甲○○提供,以利一0一貴賓室不特定人使用,至為明確。再被告甲○○復自承伊與主管林美雲相識,此件由林美雲交辦一事,益見證人葉仲民證詞之真實。原審採信被告甲○○所辯非由渠參與云云,未見可採。另被告甲○○與證人林何蓁蓁間有金錢之借貸往來,益證被告甲○○提供此種規避證所稅之方式,以達渠多所借出墊款賺取利息之目的。原審疏未論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四、公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傳喚證人「乙○」及調閱乙○相關金融戶頭,以查明其與被告等有無金錢往來之關鍵事實,未為置理,且認定證人乙○已歿,未予傳喚,卻乏乙○死亡證明文件在卷,難謂允當,再原判決未向金融機構查明渠等資金流向即認定被告甲○○未涉本件犯行,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云云,惟查:一、依告訴人戊○○之前開指訴,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本人或其有授意「乙○」,佯以每月給付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戊○○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甲○○使用之事實。二、被告蔡承威於台北市調查處固自承:「伊聽過甲○○提過戊○○,戊○○於富邦證券公司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是被告甲○○使用...。我不記得有多少是借甲○○,有多少是我買賣股票的,當時都混在一起結算,所以我才會知道戊○○之帳戶係由甲○○在用。七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十八日二筆由告訴人戶頭轉入蔡明純戶頭內之記錄,係戊○○帳戶賣出股票轉還給我的,並未結清,他(甲○○)有錢就先還我一部份...。甲○○不止戊○○一個戶頭在進出。」等語,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承威明知被告甲○○有佯向告訴人戊○○借用帳戶並參與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如前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蔡承威之認定。三、被告甲○○因係借款與股市之投資人,為使債權獲得擔保,提供戶頭作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俾利質押取得股票,乃一般俗稱丙種墊款之交易習慣,尚難遽以被告甲○○有提供帳戶即認其蓄意逃漏稅捐,矧被告甲○○即使有積欠前開稅款情形,亦難以推定其在行為初始即有逃漏之故意,是以公訴人以告訴人之帳戶如係由被告甲○○提供,以利一0一貴賓室不特定人使用,足認被告甲○○係以此種規避證所稅之方式,達到墊款賺取利息之目的云云,尚嫌率斷。四、告訴人戊○○所指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者之乙○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乙○」口卡片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已難查證「乙○」是否經被告甲○○授意,佯以每月給付一萬元,每月買賣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全年不超過一千萬元不會有證所稅問題為條件,誘使戊○○答應作為人頭,在富邦證券公司設立0二九三九0─九號帳戶供甲○○使用。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