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被   告 庚○○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庚
○○、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聯合晚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晚報公司)進行吸收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而聯合晚報公司與被告戊○○早於77年3月26日簽訂
分銷契約,復邀同被告庚○○、己○○為被告戊○○之連帶
保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設立寶山辦事處,承銷聯合晚報公
司發行之聯合晚報(下稱系爭分銷契約);詎被告戊○○自
8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報費,迄今尚欠聯合晚報公司新臺
幣(下同)15萬1,380元,則被告庚○○、己○○應與之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由繼受聯合晚報公司權利義務之原告主張
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分銷契約及公司合併、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同時兼辦聯合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及
民生報之派報業務,嗣於82年初停派聯合晚報,繼於3年後
一併停派聯合報、經濟日報及民生報,而聯合晚報公司其後
即未分派報紙與被告,並指定訴外人丁○○負責之後派報業
務,另被告派送之前開日報雖曾有部分遲繳紀錄,但有人員
前來催款,然聯合晚報公司卻無何催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聯合晚報公司與被告戊○○早於77年3月26日簽訂分
銷契約,邀同被告庚○○、己○○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
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設立寶山辦事處,承銷聯合晚報公司發
行之聯合晚報,嗣原告與聯合晚報公司於94年7月14日進行
吸收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等事實,有聯合晚報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分銷合同書、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各1份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
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
全部或一部之人;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
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58條第1項、第576條定有明文。又
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
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
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
;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
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
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依系爭分銷契約第1條約定,聯合晚報公司同意被告
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設立「聯合晚報社寶山辦事處」,第
2條則約定每日至少承銷報紙20份,並承辦聯合晚報公司之
廣告業務,第3條另約定報酬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戊○
○係受聯合晚報公司委託,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一定區域,以
聯合晚報公司名義辦理報紙承銷及廣告招攬業務,故核其契
約性質屬買賣及代辦商之混合契約,以為渠等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規範。又者,被告戊○○所設寶山辦事處,迄至83年底
計積欠聯合晚報公司報費15萬1,380元,此有原告所提應收
分銷單位各項帳款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對告對此金額計算
並無何反對陳述,祇爭執已將寶山辦事處轉由他人繼續經營
,故可認寶山辦事處尚欠聯合晚報公司15萬1,380元無誤,
復此項報紙費用屬買賣性質,買受人之一方即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於82年初已停派聯合晚報業務
等語,然依系爭分銷契約第6條,未經聯合晚報公司同意,
被告戊○○不得將分銷權讓與他人,復被告所指受讓人丁○
○究於何時承繼被告戊○○之分銷業務,亦未據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以認確經聯合晚報公司同意而將寶山辦事處業務轉
由丁○○接辦,自難謂系爭分銷契約當事人業由被告戊○○
變更為丁○○。另者,證人 李敬壹 固證稱:伊自80年起向被
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訂購報紙,嗣於82、83年間搬遷
至桃園縣龜山鄉,並同時遷移戶籍登記,惟搬家之後改由其
他人分送報紙並收取報費,可確認要非被告等語(見本院96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質以證人李敬壹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自「桃園
縣桃園市○○街○○○巷34之3號」遷入「桃園縣○○鄉○○○
路○○號」之時間為86年10月27日,與證人李敬壹所述82、83
年間顯有差距,則證人李敬壹既自陳係於同時搬家及遷移戶
籍,何以有此時間差距,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不無
可能,所為證詞即有瑕疵,要不足認被告已自82、83年間起
即無再派送報紙情事。復且,於82年間聯合晚報、聯合報、
經濟日報及民生報分屬不同公司經營,嗣自94年7月14日前
開4報與星報始由原告公司合併經營,則當時各該報紙所屬
公司不同,經營型態有異,當不足以其他報紙有無報費催繳
紀錄,逕謂被告亦無欠繳聯合晚報公司之報費。基此,被告
戊○○仍為系爭分銷契約之當事人,尚無何事證可認已將分
銷權讓與丁○○,復原告所提應收分銷單位各項帳款明細表
已足證明確有欠繳報費15萬1,380元,則被告戊○○依買賣
關係即負有給付聯合晚報公司報費之義務。
㈢另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
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聯合晚報公司等前於94
年7月14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告自應概括承受
聯合晚報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即受讓聯合晚報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復且,本件被告庚○○、己○○依系爭分銷契約為被
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繼受聯合晚報公司權利,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報費15萬1,380元,洵屬有據,足以
為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仍為系爭分銷契約之當事人,並積欠
聯合晚報公司報費15萬1,380元,則被告庚○○、己○○為
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聯合晚報公司之概括承受
人,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報費,即屬有據,堪以信實
。至被告抗辯各節,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分銷契約及公司合併、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萬1,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庚○○、
己○○自96年4月25日起,被告戊○○自96年3月2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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