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捷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所承攬交通○○○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度國
一線汐止至林口段AC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惟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
收費站南下37.2公里路段施作工程時,被告受僱人 張文結 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瀝青至上開施工區段,
嗣於卸倒完畢欲南下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貿然○○○區○○
○○○道交通錐間隙駛出至第3車道,而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 鄭麗玲 發生交通事故,致鄭麗玲受有
左股骨骨折、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膝蓋撕裂傷及臉撕
裂傷等傷害,嗣經鄭麗玲訴請法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兩造及張文結應連帶賠償鄭麗玲所受之
損害,原告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9萬8,429元,然原
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並無何過失,僅因僱用人過失推定之規定
,須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所為債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
給付,以致原告受有39萬8,4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前開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內
部求償問題,且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僅負責僅負責載運瀝青
,並將刨除之瀝青載離,施工區域之現場人員、設施、機具
及指揮皆由原告負責,復張文結係受原告受僱人 李萬來 指揮
而離開施工區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兩造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嗣被告之
受僱人張文結與鄭麗玲於上述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繼鄭
麗玲訴請兩造、張文結及高公局北區工程處為民事賠償,經
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與張文結應
連帶給付鄭麗玲59萬6,4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經高等
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及張文結
應再連帶給付鄭麗玲29萬5,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而兩造及張文結合計已全額賠付鄭麗玲本息119萬5,287元,
原告並支付其中之1/3即39萬8,429元;另張文結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
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匯
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賠案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復據
調取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23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另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
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
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民法第227條增訂第2項
,該條修法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倘承攬人於履行債務時
不符合債務本旨,以致定作人受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
之損害時,承攬人應就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之加害給付,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負有瀝青運送之給付
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之受僱人張
文結因疏未注意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37.2公里路段
之主線道第3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並達安全距離,竟貿然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施工區域封閉之第4車
道安全錐間隙進入第3車道,而與鄭麗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鄭麗玲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據前開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認定綦詳,復被告對張文結
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且被告未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為免責之舉證,自堪信被告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
給付確有過失無訛。再者,被告所為債務給付,主給付義務
雖為瀝青之運送與清除,然含有以合於一般交通參與之從給
付義務,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不符合債務本旨,以致原告
受有鄭麗玲前開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損害,核屬加害給付,
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積極財產減
少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堪以
採信。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兩造與張文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定,張文結為被告之
受僱人,而張文結與被告均為原告之債務履行使用人,渠等
應對鄭麗玲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於前開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敘述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及張文
結對外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鄭麗玲負全部賠償責任
,惟對內仍應回歸彼此間法律關係,要無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4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同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抑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準此,被告抗辯:兩造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內部求償問題等語,欠屬無據,要無
可取。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惟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
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
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
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負
有施工區域之設置、交通指揮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原告之受僱人李萬來、 邱振榮 ,高公局北區工程
處員工 李屏生 、 郭書展 於前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述
明確,則原告疏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復現場人員李
萬來亦疏未注意主線道之第3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並達安全
距離,而指揮張文結駛離施工區域,固堪認原告及其使用人
李萬來、邱振榮等人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
件係原告即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之被告為內
部求償,核與民法第217條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
三人請求賠償規定有間,被告即不得執以原告施工設置缺失
或李萬來指揮之過失,而為減輕或免除賠償。基上,即令原
告及被告以外之使用人就前開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然被告亦
係原告之使用人,核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告此節抗辯
,即屬無據,不足以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受僱人張文結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以致原告受有鄭麗玲
前開交通事故之民事賠償損害,核屬加害給付,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積極財產減少之39萬8,429元損害,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執以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原
告及其使用人與有過失等情,而為減輕或免除賠償給付。是
依上揭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要屬有據,堪以信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8,4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