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姊妹,惟原告與被告
丙○○前於民國88年5月17日、94年8月21日分別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丙○○得持原告所交付之VISA信用卡、
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丙○○應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丙○○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3月16日
起即未繳款,迄至同年6月2日止,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28萬7,211元仍未給付,後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以96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宣示判決筆錄,命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8萬7,211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4月2日判決確定。嗣原告
於96年4月23日查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
,然於95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下稱系爭贈與),復
被告彼此間共同生活,被告乙○○對被告丙○○所負債務知
之甚詳,則被告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丙○○積極
財產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為此,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間於95年3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95年3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95桃資地字第
10047號、95桃資建字第8615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為伊所購入,但經由
被告乙○○貸與215萬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向銀行貸款
,嗣因伊與銀行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乙○○怕所借貸款項無
擔保品,故以贈與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丙○○前於90年10月1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5年3月10日將之贈與被告乙○○
,並於同年月23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原告與被告丙○○間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丙
○○尚欠款項未為清償,依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
字第3028號確定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
萬7,211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信用卡
申請書、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且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復被告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另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323號、56年臺上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
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
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丙○○前於90年10月18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5年3月10日將之贈與被告乙○○
,並於同年月23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與被告丙○○間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然被告丙
○○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繳款,迄至同年6月2日止,計積
欠消費本金28萬7,211元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所為系爭贈與之無償行為,是否已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要非無疑。又者,觀諸被告丙○○94
、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雖有獨資之和怡商號投資額20萬元
,然其所得於94年度約為30萬元,但於95年度尚不足1萬元
,此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和
怡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2頁),相較95年同期積欠原告之28
萬餘元消費本金債務,顯可認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
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自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再者,參以被告丙○○除積欠原告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外,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購屋及勞工貸款257萬5,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補助貸款57萬元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46萬餘元,
且其中124萬餘元授信業逾清償期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擔保品及還款紀錄資訊一覽表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益徵被告丙○○現有積極
財產確不足消極財產無訛。至於,被告丙○○執以前詞抗辯
,然被告乙○○縱對被告丙○○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殊不得任被告丙○○為特定債權人即被告乙○
○之利益,而恣意減少積極財產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擔保,所
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核
屬無償行為,復以財產權為目的,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應堪
認定。
㈢基上,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系爭贈與乃於95年3月間為之,
然原告係待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28號判決
後,於96年4月23日查詢被告丙○○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
方得知上情,則原告迄至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逾知有撤銷原因之1年除斥期間,合於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將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予以撤銷。復且,被告乙○○為系爭贈與之受益人,原告
於撤銷系爭贈與之詐害行為後,併得訴請法院命被告乙○○
將如復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
原狀。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詐害債權撤銷訴訟,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且被告乙○○須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原告聲明真意係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及回復原狀,爰依上揭判例意旨,更正原告聲明
用語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等相關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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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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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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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鄉○○段│41│建│1,387.37│360/1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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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乙○○│含共用部分│
││││坐落│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同段882建│
│││││主要用途│││││號450.97平│
│├──┼──────┼──┼──────┼──────┼──────┼─────┤│方公尺之權│
││864│桃園縣龜山鄉│同上│4層│1層:58.99│陽台:7.23│全部││利範圍499/│
│││興二街13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58.99│平台:7.23│││10000│
│物││││住家用│合計:1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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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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