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6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8月2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960019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8月15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208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2,000元。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上開移送之事實,惟證人 歐世民 於警訊時已
坦承上情,有警訊筆錄及現場檢查紀錄表等可參,被移送人
之辯詞係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