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隆賓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前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定「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屬
「長隆賓市大樓社區」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管理維護
服務,服務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6,600元,並
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終止定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約定。
㈡詎被告竟於95年12月21日,以原告前派任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即總幹事 林鳳琴 冒領中秋節禮金為由,而以被告
95管會字第122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表示依系爭管理
維護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96年1月20日,終止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此外,更拒絕給付原告96年1月份之20日
之服務費64,400元。
㈢原告前派任總幹事林鳳琴固然有冒領中秋禮金之情形,惟
原告於事發後,除將其解雇,並立即於95年11月18日派任
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格之 朱王文 接任總幹事外,
並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賠償被告遭冒領禮金,被告以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顯已有違約;此外,
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96年1月份服務費64,400元,亦違反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未替被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惟依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6年6月28日桃消預字第0960110535號
函函復內容,可證明原告確實已經替被告申報,僅消防局
上未排定時間複查;又被告辯稱有九張尚未經被告委員簽
章之空白支票未交還,而拒絕給付一月份服務費,惟該九
張支票實係已經總幹事撕毀。
㈤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96年1月份服務費與相當一個月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96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派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林鳳琴冒領被告之中秋禮金
,已使兩造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喪失信賴基礎,依民法第
549條之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契約之規範,被告自得以系爭終止
函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㈡此外,原告解雇林鳳琴後,雖於95年11月18日派任朱王文
接任總幹事,惟於同年12月1日改派當時未具備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員資格之 王茂椿 擔任總幹事至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終止之96年1月20日止,除未符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亦難認有改善情事。
㈢此外,原告未提出已替原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
證明,且有九張空白支票流向不明,於原告提出已申報之
證明並交付九張空白支票之前,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
之法律關係,拒絕給付96年1月份之服務費。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派任總幹事林鳳琴有侵占禮金,經原告於95
年11月18日改派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格之朱王文擔
任總幹事,又於同年12月1日改派王茂椿擔任總幹事,而王
茂椿係於96年3月16日經講習訓練結訓完畢,於同年月27日
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
始於同年5月10日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認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王茂椿上開結業證書、
認可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於95年12月21
日寄發系爭終止函後,原告於96年1月2日以原告(96)生保
靖字第96001號函(下稱系爭回復函)函復被告以原告已依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5項、
第7條第1項約定(各該條款內容參見附表所示)為改善,
表示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4項對被告為請求等情,
亦有系爭回復函在卷可查。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得否依
系爭回復函主張終止契約?被告得否拒絕給付96年1月份之
服務費?原告得否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經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
法;又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派駐總幹事林鳳琴既有侵占公款情形,原告依約即應改
派合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被告之總幹事,原告雖曾
派任符合資格之朱王文為總幹事,惟於被告寄發系爭終止函
時,原告已經改派未符合資格之王茂椿為總幹事,王茂椿為
原告人員,原告自應知悉有無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
格,然以,原告竟於系爭回復函表示已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改
派總幹事,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被告系爭終止函內容所述
終止理由,依契約約定雖有瑕疵,惟於系爭終止函當時,原
告於事實上既仍未有改善,卻仍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為改善,除已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外,亦難認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縱上,本件應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經被告依合
約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而96年1月份之服務費,因原告
係派任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格之人擔任總幹事,
難認其給付已生提出效力,被告自毋庸給付該月份服務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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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本件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條款規定內容│
├──┼──────────────────────────────────┤
│一│第三條:本契約有效期間暨續約:│
││㈠…(略)…。│
││㈡…(略)…。│
││㈢乙方服務人員執行勤務有怠惰或違反相關作業規定時,甲方得隨時│
││以口頭要求改善,若未改善,甲方得以書面正式提出警告,十日內│
││仍未改善時,甲方有權依據此異常憑証以書面提出解約要求,並於│
││一個月後生效。│
││㈣試用期過後,本契約有效期間除第三條款之情況外,非經雙方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賠償對方本契約所訂之│
││一個月之服務費。│
││㈤…(略)…。│
││㈥…(略)…。│
├──┼──────────────────────────────────┤
│二│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
││㈠…(略)…。│
││㈡乙方進駐標的物後一個星期內需將公司相關證照(公司執照、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派駐人員相關證照(管理服務人證照),懸掛│
││於社區管理中心以便備查。│
││㈢…(略)…。│
││㈣…(略)…。│
├──┼──────────────────────────────────┤
│三│第六條:指揮調度與管理│
││㈠…(略)…。│
││㈡…(略)…。│
││㈢乙方服務人員應以高度和善之態度勤奮服務,如有違反工作內容、│
││服務守則、品行不端,言行粗暴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隨時通知│
││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㈣…(略)…。│
││㈤甲方應負共同管理人責任,於乙方服務人員發生缺失時,應立即以│
││口頭或書面通知乙方,要求督導改進,並主動配合各項服務品質調│
││查表報作業,公正客觀詳實告知各項服務優缺點,以做乙方改善及│
││獎懲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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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七條:管理責任與賠償程序:│
││㈠管理責任:乙方服務人員如於執行管理勤務時有不法│
││侵害,或未履行工作內容之責任時,致使甲方委託乙│
││方管理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物遭受損害,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略)…。│
││㈢…(略)…。│
││㈣…(略)…。│
││㈤…(略)…。│
││㈥…(略)…。│
├──┼──────────────────────────────────┤
│備註│甲方:被告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乙方:原告長隆賓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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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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