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