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二五,即新臺幣伍佰
貳拾伍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交通事故發生地在
桃園縣大園鄉,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
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6
萬元更易為7萬618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
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
鄉○○○路由埔心往平安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之大園停車場前,因疏未注意
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
,逕由路外停車場起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並因此受損,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後,計支出工資1萬7,860元、零件1萬4,300元,合計為3萬
2,16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之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
日之7日間,計每日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合計為1萬4,000
元。另原告於同年2月9日、3月19日、4月3日、4月10日、4
月24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26日
,分別因製作警詢筆錄、參與調解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向法院遞狀起訴,各次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人事
費用1,000元,該部分交通費用、人事費用各均為1萬元。況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尚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43元、行動電
話費用315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併同前開修復費
用、交通費用、人事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總計
損害總額為7萬6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6年5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18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但
未熄火,可能因原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
並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拉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嗣經送請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路外停
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車道內左側來車動
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並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
此結果等事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46頁),復據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
、第106條第5款亦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與平安路口之大園停
車場,欲駕車離開停車場等候迴轉之際,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應注
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過,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者,當時雖為夜間、
無照明,然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率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要足認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當時既係準備駛離前開停車場並將迴轉,惟被告車
輛該時竟已一部份駛入車道,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已足對往
來車輛造成影響,即有前開過失情事,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抗辯:可能因原告車速過快、未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等語,然查,被告所述之情為原告
所否認,復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惹,而原告
當時正沿桃園縣○○鄉○○○路由埔心往平安路方向行駛
,屬正常駕駛行為,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以致兩造擦撞
,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拉下來等情,核屬物理力之擦撞結
果,要難僅此謂原告有何過失。復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益徵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無誤。
⒊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
時,疏未注意車道內左側來車動態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
辯: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
據,不足以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1306號、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均可
資參照。
⑵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者,系爭車
輛發照時間為92年1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6年1月
28日已使用4年,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又系爭車輛零件之
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
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者,依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基此,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4年,除工資1萬7,860元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1萬4,300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
以2,267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⑶基上,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以2萬127元適當(17,860
+2,267=20,127),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足以為憑;惟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有何必要,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9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96年1月28日發生,嗣系爭車輛
於同年2月5日修復完畢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廠結帳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而
原告係請求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之7日
間,所需之替代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包租費用2,000
元,合計為1萬4,000元,核與常情無違,且據原告提出
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
據7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要與原告所
述交通費用相符,足堪採認。另者,原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固非屬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惟
核屬釐清兩造間肇事責任歸屬之程序,復為前開鑑定機
關依規費法授權制訂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規費收費辦法所收取之鑑定規費,且據原告提出郵政國
內會款執據、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8頁),自堪信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訛。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支
出交通費用1萬4,000元,必要之鑑定規費3,000元,合
計為1萬7,000元(14,000+3,000=17,000),核係原告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損害,原
告即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要屬有
據,堪以採信。
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人事費用、交通費用、存證信函
及行動電話費用: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利用民事訴訟
制度,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為裁判行為,應預納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及為其他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再就其
訴訟結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費用之負擔。又可
計入訴訟費用之項目,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外
,尚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於
上開範圍外費用,並非訴訟費用負擔範圍所許,至於,
當事人就提起訴訟至權利確定期間之損害,應依民法給
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尚難就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外,將
踐行訴訟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認作損害賠償或
訴訟費用之範圍。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期間因製作警詢筆錄、參與
調解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法院遞狀起訴,
須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向大昱公司租用計程車,
另以存證信函、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分別支出人事費
用(即請假扣減工資)1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存證信
函費用143元、行動電話315元,合計為2萬458元等語,
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第95至107頁、第109至122頁),惟依上揭說明,此
屬踐行前開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難謂原告該
部分請求有據。又者,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
第1款、第269條第1款、或第576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本
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則原告就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
場而支出之費用,尚不得遽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聲請
鄉鎮市調解、行車事故鑑定並無強制性,當事人於參與
前開程序祇為遂行進行,要非得為前開程序所需收取之
費用,亦不得僅此即命被告賠償與原告;另警察機關於
案件調查時本得通知當事人進行詢問,所致他項費用支
出同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皆不得予以求償。至於,原告
另支出之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費用,祇兩造彼此間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任意性費用,並無法定應予支付情事,原
告亦不得執此請求被告賠償。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人事費用、
交通費用、存證信函及行動電話費用,合計為2萬458元
,均乏依據,欠難採信。
⒋本件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萬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並應由原告先予繳納,惟其應負擔此項訴訟
費用之人為何,尚待法院於訴訟費用裁判時判斷,自不
得將之併同列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裁判費1,000元,容有誤會,不應准許,惟本院待訴訟
費用裁判時(即決主文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點所
示)另予敘明。
⒌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萬127元、修復期間所生之交通費用1萬4,000元、行車事
故鑑定之鑑定規費3,000元,合計為3萬7,127元(20,127+
14,000+3,000=37,127),要屬有據,堪以為憑。至原告
其餘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係在被告一方,原各並
無肇事因素,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之修復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規費損害,計為3萬7,12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參與鄉鎮市調解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惟未據表明所催告應履行之債務金額為
何,尚難認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本件
起訴狀繕本嗣於同年月21日送達與被告之受僱人,則被告自
翌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而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7,127元,及自96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525/1000,即525元;餘475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
│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738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4,300x0.369│5,277│14,300-5,277│9,023│
├─┼─────────┼───┼────────┼───┤
│02│9,023x0.369│3,329│9,023-3,329│5,694│
├─┼─────────┼───┼────────┼───┤
│03│5,694x0.369│2,101│5,694-2,101│3,593│
├─┼─────────┼───┼────────┼───┤
│04│3,593x0.369│1,326│3,593-1,326│2,26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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