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劉啟峰 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已100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6號全卷核對無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依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