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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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華明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華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84歲之父親,因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均患有中度智障,導致父親長期生活在衛生環境極差之處,而患有皮膚潰爛並引發敗血症,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均無法照顧自己更無法照料父親生活,而被告之兄長目前於臺南監獄服刑中,被告又有2名年幼兒子,因被告遭收押,上開有關父親、母親、妹妹及2名幼子等家庭重擔全部落在被告之妻子身上,被告之妻子實已無力負荷,為此,請法院考量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仍有被告重罪逃亡之疑慮,並建請以限制出境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早日重獲自由,返家負起照顧一家老小共計5人之責任。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均影本)為佐。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2月、1年6月(3罪)、1年4月(7罪)、10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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