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8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業技術學校)、賴振昌損害賠償一案,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50元。惟因伊遭臺北商業技術學校免職,目前失業中並無工作收入,已無能力繳納房貸,日常生活困難,且近2年來父母重病已將伊之積蓄耗盡,伊之母親尚在臺大醫院住院,而兄長託付伊代管之款項亦係供作為母親急救之需,金額不多。又伊於民國99年間雖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鄰○○路57之9號房屋1棟(下稱頭城鎮房屋),但建商並未將基地過戶,該房屋無法買賣,稅捐機關認定僅餘8萬餘元價值,另伊所投資之股票均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無資產,伊為無資力之人,無法支付上開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竟遭駁回,於法未合,爰聲明將原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於99年間之財產資料,其有上開頭城鎮房屋,及持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投資所得分別為440元、1,250元、3,150元、960元(計5,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卷內)。至聲請人雖於99年間有任職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之薪資所得723,820元,然因聲請人已遭上開學校免職,有該學校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可參(見本院卷6頁),日後已無該項薪資所得。且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審查(見本院卷40頁)。爰審酌聲請人已無上開學校之薪資所得,其仍需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前揭頭城鎮房屋變現不易,股票投資所得之金額甚少,供作維持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等情狀,而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裁判費一節,即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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