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及平安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最高理賠金額五百萬元。伊另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購買台北往關島機票,依富邦銀行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之規定,即受有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 嗣伊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飛抵關島時,不慎在機場內之手扶電梯跌倒,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謊稱伊所受傷害,僅合乎團體傷害保險理賠約定,不及於平安保險,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獲理賠金五十萬元。旋獲悉上開事故為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伊所受之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之傷害並非僅得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而是全額之保險金,顯見被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情事。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雙方所訂之和解契約,依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補足因和解所短少之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理賠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傷害理賠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伊就理賠事實並無虛偽陳述,上訴人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保險金。況依約上訴人在關島機場內之手扶電梯所受傷害亦不在平安保險承保範圍,其在該機場受傷之事故又與其傷殘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所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之傷害自僅能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其未提出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之證明,尤不受旅行團體平安保險之保障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六百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及平安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係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飛往關島機票之差額,有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及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抵達關島時,不慎於機場內之手扶電梯跌倒,受有傷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傷害理賠以五十萬元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理賠事實為虛偽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否包含於「機場內」非使用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之殘廢或死亡,詞意不明,其真意為何,誠有爭議,然此僅涉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並非事實問題,核與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有關被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需有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始對上訴人負補足保險金義務之約定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之陳述,僅為契約條款之解釋,縱與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謂被上訴人就理賠事實有虛偽之陳述。又被上訴人所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傷害為同一之右足,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一項殘廢項目之保險金為已足,是以依兩造和解協議書第三條有關「因為不同殘廢項目但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理賠」之合意,被上訴人尚無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其次,上訴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應審究前開在「機場內」跌倒受傷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外,並應視上訴人之跌倒與其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殘廢有無因果關係而定。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內之手扶電梯之三樓摔至一樓時起,迄其於同月十八日返國時止,並未作任何治療,返國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平鎮市衛生所就醫,則係治療高血壓,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針對其摔傷前往診所就醫治療,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在此之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從高處墜落受傷,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在中壢市忠華中醫院就診七十二次,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停止治療,有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憑。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病患(即上訴人)如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跌倒受傷,而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被診斷為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左邊一百公分、右邊九十五公分)、頸椎神經病變,依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判斷,病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傷之後仍可自由行動,延至一個多月以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就醫診治的可能性低。依據病患在壢新醫院、新永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其前來本院門診受檢結果,並無發現痛風性關節炎或外傷導致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症狀的相關證據,故研判其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症狀,並非痛風性關節病變或外傷所致」。足證上訴人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傷害,並非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有外傷所致。其所舉證人 黃旭輝陳文彥 ,又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即難謂上訴人在關島機場跌倒受傷與其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症狀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足)保險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有關:雙方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時,應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不合乎平安保險之理賠要件,以及其所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之傷害僅得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等陳述為虛偽不實為由,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雖以其陳述並無虛偽不實為辯,然所稱之「理賠事實」究何所指?是否不應就「平安保險」之理賠要件及同一肢受損傷是否僅能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予以釐清?而得謂雙方僅為契約條款解釋之意見相左不涉及「理賠事實」陳述之是否虛偽不實?況依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下列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3、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內容(一審卷、五一頁),其真意是否衹限於該期間內因使用交通工具受有傷害者始有其適用?或該期間內受有傷害而不限於使用交通工具,亦屬之?於飛機抵達機場後,搭乘交通工具離去前,在機場內發生事故是否應予排除?此段期間於機場內受有傷害之理賠,是否以明文約定者為限?均攸關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平安險承保之範圍。能否於解釋契約之前,不先就各該事實詳加審究?原審徒以是否包含於「機場內」非使用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之殘廢或死亡,詞意不明為由,遽認此為契約解釋之問題,而非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之約定,與上訴人持有之保險證有關「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之記載是否同義?若非同義,上訴人能請求之金額若干?其最高額若非團體傷害險之限額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僅就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是否符合上訴人之原意,而無悖誠信原則?能否謂非被上訴人就理賠事實有虛偽之陳述?倘系爭保險契約書始終未寄達上訴人而得為雙方所遵守,可否將保險證上之相關記載,排除於契約條款之外?均有進一步調查澄清之必要。其次,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前言:「茲因雙方就甲○○先生不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意外事故所致殘廢保險金之理賠事宜達成和解」觀之,似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關島機場所受傷害,與其現今之傷殘結果有因果關係並無爭執,則原審逕認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是否妥適?上訴人現有傷殘之情況,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既未指出其現有傷殘之原因(原審卷第二宗、二七○頁),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於關島機場由電扶梯摔下受有傷害,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苟就其摔落受傷,是否為其現有傷殘結果之原因?或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高處墜落,是否有關(一審卷、九九頁)?尚有爭執,是否不應再為醫療專業之鑑定?原審於事實未臻明確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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