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複代理人 程啟輝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一、駁回附帶上訴添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添
三、附帶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和解締立時,對於理賠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
(一)、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需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明知不實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始對於被上訴人負補足保險金之義務,如陳述僅為契約條款之解釋與被上訴人意見相左,尚難謂上訴人就理賠事實有虛偽之陳述。
(二)、由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內容觀之,在文義上顯不包含被保險人於
機場內,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殘廢或死亡。另依被上訴人提陳附卷之台新銀行、中華商銀、花旗銀行、遠東商銀、誠泰銀行會員之權益手冊記載,雖將被保險人於機場內所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之殘廢或死亡亦包含於保險人承保範圍,惟其約定之方式係將「機場內」單獨列為一項,而於次項始另行約定與系爭團體平安保險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同一文義,足徵系爭團體平安保險第四條約定之上訴人承保範圍,確係有意排除被保險人在機場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在機場內所受傷害不符合系爭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顯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事。況現今各銀行為推廣信用卡業務,雖多有提供持卡人旅行平安險之權益,然銀行所提供予持卡人旅行平安險之承保範圍,均係由銀行為要保單位,個別與保險人締立保險契約,使信用卡持卡人依契約所定保險人,承保責任內容享有保險權利,是各銀行與各保險人所締保約內容並非當然相同,且各保險契約間亦無相互拘束力。原審以台新銀行等公司提供予信用卡持卡人之旅遊平安險承保範圍包含機場內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即率爾論認系爭團體平安保險亦以相同內容為承保範圍,自有違誤。
(三)、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見上證七附件二),本件被上訴人有右膝癵縮及右肢短縮五公分以上之殘廢,上開殘廢等級項目分屬系爭團體傷害保險附表所示第四級第十八項、第十九項,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一項殘廢項目之保險金,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亦無虛偽不實。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理賠事實之陳述,既無何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自應受和
解契約第四條約定拘束,不能再向上訴人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添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締立和解契約時,就理賠事項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惟被上訴人是否可向上訴人請求補足保險金,仍應視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於關島機場搭乘電扶梯不慎跌倒受傷,致成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殘廢云云,然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其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症狀、並非痛風性關節病變或外傷所致。足證被上訴人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殘廢,並非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有外傷所致,是被上訴人之殘廢顯非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依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第四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陳述書、病歷表、就診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陸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和解書時,已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受意外事故,確造成被上訴人殘廢之症狀,此可從該和解書之前言中,所使用之「茲因雙方就甲○○先生不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意外事故所致殘廢保險金之理賠事宜達成和解。」等字句,即可明瞭,乃上訴人竟反於前開事實,否認本件意外事故及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不實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內,受有前述之傷害,此有 陳文彥 及與被上訴人同機之 黃旭輝 所作成之證明書可稽。另被上訴人於抵達關島機場後,即因上開傷害而於其親友之住所休養,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再受有任何傷害,嗣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返國後,旋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平鎮市衛生所就醫,然該所卻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誤診為高血壓,其後被上訴人仍感身體不適,乃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中壢市壢新醫院就醫治療,嗣該院診斷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本件傷害,被上訴人乃於該院前後就診達四十二次,然因被上訴人之治療並無重大進展,該院遂將被上訴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其後經長庚醫院治療後,被上訴人仍遺留本件之殘廢症狀,綜觀上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發生事故後,即未再受有任何意外傷害,以被上訴人之就醫記錄觀之,其就醫之部位均係與上開意外事故之受傷部位相關,是被上訴人之殘廢為上開事故所致,實無庸置疑。
三、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精病變等傷害,係因痛風性關節炎所引起,惟經台大醫院鑑定,指出痛風性關節病變導致頸椎神精病變、右膝攣縮及二下肢不等長等症狀之可能性極低,而依台大醫院現有之文獻資料,各只有一位痛風性關節病變導致頸椎神精病變及膝攣縮之報告病例,上開二例均於病灶發現痛風石,然經該醫院檢查之結果,被上訴人在頸椎及右膝並未發現尿酸結晶形成之痛風石,故判定上開症狀並非因痛風性關節病變所致,是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症狀,已詳述其理由排除其為痛風性關節病變所致,故此項鑑定結果應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之上述質疑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之症狀並非為外傷所致,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傷後,是否仍可自由行動,且是否可延至一月餘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診醫治﹖就此台大醫院雖指出上訴人所述上開情形之可能性低,並據此排除上開症狀為外傷所致之可能性,惟查台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有受上訴人之誤導,致以不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及不附任何理由即遽為鑑定結論之不當,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自不足以採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其不當之處如左:
(一)、台大醫院雖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傷後,延至一個多月後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醫診治之可能性低,惟查台大醫院所為上開結論,係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可自由活動為其前提,然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其受傷之部位即因此而有所疼痛,並導致行動因此受有影響無法如常運作,是台大醫院基於此項錯誤前提所為之鑑定,其結果之正確性殊值懷疑!
(二)、被上訴人因有要事須即時在關島辦理,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為病痛之初,其痛
楚非巨大至無法忍受之地步,加以國外之醫療費用至為昂貴,遂忍痛盤桓於關島十餘日,此外,被上訴人回國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前往就醫,亦非於上訴人及台大醫院所述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前往醫院就醫,台大醫院以被上訴人係延至受傷一個多月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診醫治云云,顯有誤會。
(三)、台大醫院以被上訴人於壢新醫院、新永和醫院之病歷及其於該院受檢結果,並
無發現外傷導致上開症狀之相關證據,並據此研判上開症狀並非外傷所導致云云,惟其僅汎稱並無外傷導致上開症狀之相關證據,至於究有如何之證據以證明上開鑑定結論,則未附理由予以說明,是上開鑑定結論自不宜遽以採信!
(四)、人類因外力之作用而受傷,有可能僅外部皮膚破損而未損及各器官及四肢之機
能,或其外部皮膚並未受損,然其皮膚下之組織及筋骨受損而影響其器官或四肢之機能,亦有可能兼受上述兩種情形之傷害,本件台大醫院雖排除被上訴人之症狀係外傷所致,然其所謂之外傷究何為何指﹖是否包含前述之三種情形﹖則無法得知,而被上訴人於關島機場受傷後,不僅其外部皮膚破損,其內部組織及筋骨亦因此受傷,是於未究明台大醫院所指外傷之定義為何之前,實亦不宜遽以排除被上訴人之症狀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可能性。
(五)、被上訴人固曾為治療上開症狀,而分別於壢新醫院及新永和醫院,然上開二醫
院囿於設備,無法有效治療被上訴人之上開症狀,遂將被上訴人轉介至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核磁共振造影(MRI)檢測後,診斷出被上訴人之上開症狀,係因外力撞擊造成神精壓迫導致肌肉無力,無法舉起及實施水平運動,且上開症狀並非本身關節病變造成,被上訴人並已於本件鑑定前提出核磁共振X光片及長庚醫院就醫之相關資料,交台大醫院為本件鑑定之參考,乃台大醫院未及參考上開檢測資料,即遽以被上訴人於受其檢查時未見外傷痕跡,而排除經長庚醫院以精密儀器,所為被上訴人之症狀係受外力撞擊之專業診斷,台大醫院就此之認定,殊嫌率斷,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就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部份,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就此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乃被上訴人竟仍執此向上訴人請求,故此項請求自非合法云云!惟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係與團體平安保險合併保險,其保險金額則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然因其為合併保險,故其最高理賠金額亦為五百萬元,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時,係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為協商,上訴人誑稱本件僅合於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並將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其餘保險排除理賠,然兩造另約定若上訴人有陳述不實之情形時,應將不實部分所減少之保險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係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旅行平安保險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扣除上訴人就團體傷害保險給付之五十萬元後,所應再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團體平安保險金,至於團體傷害險部分雖因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受傷殘障﹑無工作收入﹑生活拮据急迫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在先取得部分金錢生活之考量下與其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和解之讓步,惟因該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係與團體平安保險為合併保險,於團體平安保險成立理賠後,已無再另成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所指,似有誤會!
六、兩造就保險金之給付標準,其爭執點在於究應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證中,所記載之應「合計分別」計算,抑或以上訴人與富邦銀行所訂契約,約定之應以「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就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與富邦銀行訂立保險契約中,固有前述之約定,然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證中,就保險金之給付僅載明「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而無前述之限制,是上開上訴人所寄達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證,應可認為係上訴人自行捨該項限制之主張,而另行為較有利於富邦銀行客戶之承諾,況就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平安保險言,上開保險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保險費予上訴人,至於富邦銀行就此僅係與上訴人基於策略夥伴關係,要求該保險須以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有人為對象而已,是上開保險契約應存於兩造間,而與富邦銀行無涉,從而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就該保險所為之約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力,再者,以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言,該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契約之條款後,再用以向不特定多數人訂約,故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記載於該契約中,上訴人未將該條款記載於契約中,而被上訴人於正常情形下又不能預見其條款者,該條款自不能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系爭保險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保險費予上訴人,至於富邦銀行就此僅係與上訴人基於策略夥伴關係,要求該保險須以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持有人為對象而已,是系爭保險契約應存於兩造間,而與富邦銀行無涉,從而上訴人與富邦銀行就該保險所為之約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乃原審竟認定本件保險金之給付比例,應以前述約定為準,似有未合!依系爭保險證所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除約定之保險金最高額外,即無其他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三項傷害,以一號證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符合該表四級殘廢之第十六項﹑第十八項及第十九項之情形,而上開傷害之給付比例每件均為百分之三十五,是該三項傷害之給付比例已逾百分之百,故本件應以最高保險金額為其理賠金額,換言之,被上訴人保險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為二千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應補足其減少之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原審竟以百分之七十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並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就此以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九百九十九元,向上訴人投保信用卡意外保險專案中,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五百萬元之團體平安保險,兩項保險合計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另伊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往關島之機票,依該公司所發之會員權益手冊第十九頁之約定,伊另受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嗣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機抵達關島時,不慎在關島機場內手扶電梯內跌倒受傷,致伊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嚴重傷害,伊回國後即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趁伊受傷殘廢﹑工作能力減弱﹑經濟困頓急需金錢及不諳保險專業知識之際,謊稱被上訴人上述傷害,僅合乎團體傷害保險理賠之約定而不在平安保險之理賠範圍,誘使伊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保險事故達成和解,同意上訴人所為在關島跌倒受傷之事故不符合上開平安保險理賠範圍之主張,並就前開傷害保險理賠金由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約定,惟嗣後經伊向專業人士求教後,始悉上開事故仍在前開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第五條「雙方上開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實,願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之約定,求為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為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傷害保險之理賠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伊就理賠事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增加給付保險金,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之證明,自不受旅行團體平安保險之保障,且機場內之手扶電梯僅屬機場內設備,非屬交通工具,被上訴人即在關島機場電梯內跌倒受傷,亦不在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何況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受傷之事故與被上訴人之右膝攣縮及二下肢不等長之傷殘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保險費九百九十九元,向上訴人投保信用卡意外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五百萬元之團體平安保險,以上兩項保險合計之最高理賠金額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往關島之機票,依富邦銀行於被上訴人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會員權益手冊第十九頁之記載,被上訴人將另受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等情,有其提出之保險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機票、之真正復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大陸空公司赴抵關島之機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常搭乘飛機而累積點數,始以美金六元購得上開機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復興航空公司所出具之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影本可資佐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上業載明0000000000000,核與上開購票證明單影本上之機票號碼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搭乘美國大陸航空公司九二二班機抵達美國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手扶電梯內跌倒受傷,致其受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乃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保險事故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保險事故不符合系爭平安保險所承保事故之主張,及前開傷害保險理賠金由七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之約定,雙方並約定:若雙方就上開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實,願將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五、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後,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保險金,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時,就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內跌倒受傷之意外事故主張不屬系爭團體平安保險承保範圍,及被上訴人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為同一之右足,主張依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一項保險金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而撤銷和解所為讓步,並得依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保險之給付為其論據。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
(一)上訴人於締結和解協議書時究竟有無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在機場跌倒受傷是否屬於平安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右膝攣縮及二下肢不等長之傷殘有無因果關係?能否請求其餘之保險金?茲分述如次:
六、上訴人締結和解協議書有無虛偽不實之陳述?
(一)、依系爭團體平安保險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
在下列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1、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2、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本契約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3、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上開內容觀之,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於「機場內」非使用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之殘廢或死亡,詞意不明,其真意為何,誠有爭議,此涉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並非事實問題,而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之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雙方就本件理賠事實之陳述,倘有虛偽不實,願將因不實部分所增減給付之保險金返還或補足他方。」質言之,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需有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始對於被上訴人負補足保險金之義務,如陳述僅為契約條款之解釋與被上訴人意見相左,尚難謂上訴人就理賠事實有虛偽之陳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機場內跌倒受傷,仍在團體平安保險承保期間,上訴人竟不予理賠,可見其就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而據以撤銷和解契約,尚非可採。
(二)、又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見被上訴人證七附件二)。而系爭團體傷害契約係由訴外人富邦銀行為要保單位受信用卡持有人委託向上訴人投保(見上證七、上證八第二條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所提陳之保險證(見原證一)僅係上訴人核保通過後寄交被上訴人收執,用資證明兩造已經締立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並非上訴人另行與被上訴人議立新的保險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保險證僅記載「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並未記載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不受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拘束等語,自非可採。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右膝癵縮及右肢短縮五公分以上之殘廢,上開殘廢等級項目分屬系爭團體傷害保險附表所示第四級第十八項、第十九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一項殘廢項目之保險金即可,故兩造在和解協議書第三項達成「因為不同殘廢項目但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之保險理賠」之合意,則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保險金之理賠金額有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非可採信。添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參照),雙方均應受和解之拘束。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意外事故所致殘廢保險金之理賠事宜既已達成和解,而上訴人就理賠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則兩造均應受和解之拘束,其片面致函上訴人撤銷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七、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於締立和解契約時,就理賠事項之陳述有虛偽不實,惟被上訴人是否可向上訴人請求補足保險金,仍應視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定,而被上訴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除應審究前開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在「機場內」跌倒受傷是否為上開團體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外,並應審究被上訴人之跌倒受傷與其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殘廢有無因果關係。經查:(一)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內在手扶電梯內自三樓摔至一樓,至同月十八日始返國,期間並未作任何治療,且返國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平鎮市衛生所就醫,係治療高血壓(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診斷證明書),其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針對摔傷之事前往診所就醫治療,(參見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可見其在手扶電梯內所受意外傷害並非嚴重,否則何能滯留國外十餘日自由活動,並於返國一個月始前往診所就醫?衡情度理,該次傷害能否造成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之殘廢,實堪存疑。(二)依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發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被保險人填寫欄之記載,被上訴人自述曾在高處墜落傷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在中壢市忠華中醫院就診七十二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停止治療,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五一頁),可見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摔傷前早曾在他處發生意外事故,且傷勢不輕,則被上訴人之殘廢是否與舊傷有關,衡之事理,亦非無可能。(三)本院彙集被上訴人之就醫資料,委託台大醫院鑑定其在關島機場跌倒受傷與其右膝孿縮、二下肢不等長之殘廢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門診受檢,據其鑑定結果如下「(二)本案病患如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跌倒受傷,而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被診斷為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左邊一百公分、右邊九十五公分)、頸椎神經病變,依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判斷,病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傷之後仍可自由行動,延至一個多月以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就醫診治的可能性低(二)依據病患在壢新醫院、新永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其前來本院門診受檢結果,並無發現痛風性關節炎或外傷導致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等症狀的相關證據,故研判其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症狀,並非痛風性關節病變或外傷所致」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00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殘廢,並非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受有外傷所致,是被上訴人之殘廢顯非團體保險契約所言「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至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機之旅客黃旭輝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證四),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手扶電梯內跌跤受傷,不能證明此次受傷與殘廢有因果關係,另證人陳文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證五)雖記載:「本人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日在關島機場入境處接機,接到旅客甲○○君跛腳步出機場入境大廳,當時右膝撞傷破皮稍有流血、後頸部有挫傷瘀青::最近 劉君 提出林口長庚醫學中心殘廢診斷書,經本人以初診醫生立場判斷;:經本人核對診斷書所列受傷部位,與該日目睹並無不合,且有因果關係::」等語,然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經查該證人既前往機場接機,其與被上訴人必有相當交情,其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難免偏頗,已難輕信,且其僅憑該日目睹被上訴人之傷勢,即判斷與被上訴人之殘廢有因果關係,自屬主觀且欠嚴謹,而台大醫院係彙集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門診而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嚴謹而具說服力,故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與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相左,自無可採,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本件理賠事實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關島機場跌倒受傷與其右膝癵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症狀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協議書第五條及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足系爭平安保險之保險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其中平安保險在三百萬元內及就旅行平安保險在一千零五十萬元範圍內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命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之六百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在機場內之意外事故,應在系爭平安保險承保之範圍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